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逸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逸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葉逸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也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又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1至7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8年8月以下定之,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與附表編號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5年+3年=8年)的內部界限。
四、檢察官就本案如何定刑,並未表示意見,受刑人則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然未表示具體意見。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都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含未遂),其中附表編號1至7部分,是於較接近的期間內所犯,而附表編號8部分,行為時間則與附表編號1至7部分相差超過3年,故所犯罪名雖屬相同,但附表編號8部分,與其他犯行並無緊密之關連性;受刑人販賣毒品的對象人數、次數、總交易金額;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受刑人是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二審審理期間,再犯罪名相同之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遭查獲、判決有罪而知所警惕,故依其人格特性需施以較長之執行期間方能收矯正之效」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販賣第三級毒品104年5月20日有期徒刑3年8月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17號108年1月29日109年2月6日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販賣第三級毒品104年5月21日有期徒刑3年8月同上同上同上3販賣第三級毒品104年5月22日有期徒刑3年8月同上同上同上4販賣第三級毒品104年9月2日有期徒刑3年8月同上同上同上5販賣第三級毒品104年10月13日有期徒刑3年8月同上同上同上6販賣第三級毒品104年10月19日有期徒刑3年8月同上同上同上7販賣第三級毒品104年10月7日有期徒刑3年8月同上同上同上8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08年1月26日有期徒刑3年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8號111年6月1日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