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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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榮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64號、109年度偵字第8895號、109年度偵字第8987號、109年度偵字第14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榮(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其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李宗榮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㈠原判決認被告李宗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李宗榮係受 王永順 所託,交付包裹予 蔡其璋 ,並向蔡其璋收取1萬5000元之款項,王永順向被告李宗榮稱500元係走路工錢,被告李宗榮便將剩餘1萬4500元款項匯款至王永順指定之帳戶。㈡次查被告李宗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欠周,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被告年紀尚輕,心性未定,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正常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㈢綜上所述,被告固均指述確有參與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然其等所為指述除與客觀之通訊數據紀錄相歧,且其以任意性之自白,即認被告有共同販賣之事實,亦屬其等臆測之詞,原審不察,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未查明王永順所交付之包裹便與蔡其璋交易而誤觸法網,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李宗榮是因為喜歡王永順,才會因王永順委託去交包裹給蔡其璋,交付完收取錢後,原是要整筆交給王永順,但王永順就跟被告李宗榮說你可以拿500元作為生活費,當時被告李宗榮生活拮据,所以就收了這500元,主觀上被告李宗榮並無跟王永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僅是幫忙王永順運送第二級毒品而已,認應構成幫助販賣,而不是構成販賣的共犯」等語云云(本院卷第96頁),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原審卷1第99頁、卷2第75頁;本院卷第120頁),並稱:「(問:是否知道王永順交給你的東西是第二級毒品?)不知道。我知道王永順在販賣第二級毒品,但當下我沒有拆開看,但我心裡猜想應該就是第二級毒品,王永順的意思就是要我交付第二級毒品給蔡其璋。(問:確實有拿500元?)是的。(問:之前於109年2月24日也有幫王永順送過一次第二級毒品?)是的。(問:所以王永順叫你幫他送東西過去,你心裡就猜想說可能是第二級毒品,因為你知道王永順是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是的。不爭執。」、「我確實有從15000元裡面拿出500元,這是王永順同意的」等語(本院卷第97-98、144頁)。足證被告在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中有為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受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雖曾辯稱不知道王永順託其交付之物為毒品云云,惟在此案之前被告即有替王永順送過毒品之情事,其自己施用之毒品亦是向王永順取得,且亦知悉王永順要其送至蔡其璋處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其仍應允而替正犯王永順送毒品予蔡其璋,並替正犯王永順收受價金15000元,從該價金中抽取500元為報酬,依其所為上開供述,其辯稱不知道云云,顯不可採。而所謂幫助犯,乃指以幫助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件外之行為時,方屬幫助犯;如所為之行為已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不論其主觀犯意上係以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均不屬幫助犯而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均屬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又收取利得500元,被告之犯行,已足構成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喜歡王永順,所以聽從王永順之委託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跟王永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僅是幫忙王永順交付第二級毒品,應構成幫助販賣,或僅是不確定之故意,而不是構成販賣的共犯等語,顯有法律認知上之違誤,難認有理由。又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之刑度為3年6月至20年之間,雖其辯護人以被告僅獲得500元之報酬,犯行輕微,惡性非大,且無販毒前科,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為辯護等語,原審已說明經審酌被告已因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7年減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而其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爾為被告王永順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助長毒品歪風,危害不可謂微,實不足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參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交易之金額,所獲利潤等,認所生侵害尚屬有限及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 素行 等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適當。且被告所處之刑度已在有期徒刑2年以上,並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其上訴意旨以其僅屬幫助販賣,原審量刑過重及請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所為之指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呂明燕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順選任辯護人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李宗榮選任辯護人 黃宥維 律師(法扶律師)
黃如流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紀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宋易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64號、第8895號、第8987號、第1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永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永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李宗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紀愷無罪。事實
一、王永順、李宗榮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王永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3、4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
1、3、4所示之購毒者。㈡王永順、李宗榮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購毒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王永順及辯護人以證人 何振維 於警詢中、證人黃紀愷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197頁,以下本案判決所引卷證出處之卷宗名稱及簡稱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經查:證人何振維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況,被告王永順及辯護人復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何振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黃紀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未經本院採為被告王永順有罪部分之證據,自無庸再說明證人黃紀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除上開
證據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本院卷1第105、197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永順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事實,然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事實,辯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別人一起向何振維合買,是我去找何振維拿的,因為品質不好,所以我要拿去退給何振維,實際上販賣的人是何振維等語。被告王永順之辯護人則以:證人何振維證述以新臺幣(下同)3萬4690元向被告王永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習慣不符,況何振維之前曾遭被告王永順指認而為警查獲其販毒,何振維亦有脫免刑責及報復被告王永順之動機,而為不實之證述等語,為被告王永順辯護。另被告李宗榮亦坦承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被告李宗榮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李宗榮並未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等語,為被告李宗榮辯護。經查:
㈠就被告王永順附表一編號2至4,被告李宗榮附表一編號2所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業據被告王永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李宗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1第33至36、40至42頁、警卷2第24至30頁、偵卷第121至123頁、本院聲羈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1第99、183頁、本院卷2第75、20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購毒者蔡其璋、附表一編號4部分購毒者李宗榮於警詢、偵查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購毒者 李崑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2第31至33頁、警卷4第465至474、485至494頁、偵卷第121至12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王永順、李宗榮、被告王永順與購毒者蔡其璋之LINE對話截圖、(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王永順、黃紀愷、被告王永順與購毒者李崑榮之LINE對話截圖、(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王永順與購毒者李宗榮之LINE對話截圖、對被告王永順、李宗榮實施搜索扣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永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警卷1第57、59至60、62至64、66至67、119至123頁、警卷2第32、90至93頁、警卷4第742至743頁),足認被告王永順、李宗榮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被告王永順雖辯稱並無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振維等事實,然查:
⒈被告王永順確曾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詳後說明)給何振維此情,為被告王永順所自承在卷(本院卷1第185頁),核與證人何振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4頁、本院卷2第78至93頁),並有被告王永順與何振維之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警卷1第101至102、109至112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王永順如何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給何振維此情,業據證人何振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王永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LINE對話中被告王永順當時說「哥你要不要先找別人調」、「這東西我剛剛才打開看」、「有點問題」,是因為被告王永順打開來看可能覺得東西品質不好,問我要不要先找別人拿的意思,後來被告王永順東西已經換好要過來找我,被告王永順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盒子裡,我拿現金給被告王永順,我上樓打開發現重量不夠,被告王永順LINE對話中說「我補給你」、「剛看到一小包掉在車上」,是因為被告王永順分成2包,有1小包沒給我,我跟他要,被告王永順說再補給我,我傳「34.69」是指重量,原本我跟被告王永順買37.5公克,被告王永順只給我34.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錢算1000元等語明確(偵卷第84頁、本院卷2第78至93頁)。
而證人何振維之上開證述,並有被告王永順與何振維間之LINE對話截圖可資補強:
(截圖見警卷4第589頁)依上開截圖及卷內對話紀錄(警卷1第103頁),被告王永順係於109年2月25日向何振維表示:「我現在就幫你送過去」,經何振維表示「好你拿來」後,被告王永順又稱:「那要晚點可以嗎」、「我先把手邊事情處埋好」,再稱:「哥你要不要先找別人調」、「這東西我剛剛才打開看」、「有點問題」、「對方目前要來處理了」,之後於109年2月26日向何振維表示:「處理好了」、「哥」、「你要拿了嗎」等語,待何振維傳送「34.69」圖片表示「重量不夠」後,被告王永順再稱:「我補給你」、「剛看到一小包掉在車上」,何振維則再稱:「重37.5」、「對吧」,被告王永順則回答:「對」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堪認本案經過係被告王永順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何振維,而被告王永順取得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原欲交予何振維,然因驗貨後發現毒品品質有異,乃要求其上手前來處理,待處理完畢後將再毒品交給何振維,惟何振維秤重後發現毒品重量為34.69公克,不足原本約定之37.5公克,被告王永順則表示因有1小包掉在車上,導致重量不足,願再補足等經過,核與證人何振維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何振維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向被告王永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節,即屬可採。
⒊又依證人何振維之上開證述及被告王永順與何振維間之LINE
對話截圖,可見雙方原先議定交付之毒品重量為37.5公克,然實際交付之毒品重量僅34.69公克,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為本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37.5公克,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另就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證人何振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請被告王永順幫我買網路上的東西,我叫他扣掉,扣掉後約3萬6千餘元,3萬4690元是我跟警察講的,我是以1克1000元推估,(後又改稱)實際上給被告王永順3萬4690元等語(本院卷2第85至92頁),然依上開說明,雙方原先約定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37.5公克,則依證人何振維證述價格以1公克1000元計算,價金應為3萬7500元,惟證人何振維於本院審理中既堅稱價金為3萬4690元,卷內除上開事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永順實際收取之價金若干,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該次交易價金係最低之金額3萬4690元。至辯護人雖質疑證人何振維所證述之價金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有違,而證人何振維就此部分價金尾數若干之前後供述雖有出入,然就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至少為3萬4690元(以上),且為有償交易此情,則屬一致,堪予採信,尚不能以此金額枝節之出入,而為被告王永順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王永順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依被告王永順109年3月26
日之偵查筆錄(偵卷第32頁,「問」為檢察官,「答」為被告王永順):
問:你警詢說,何振維賣人家的安非他命有問題,所以你幫他向他的客人收回有問題的安非他命,且將錢拿去退給客人?答:是。
問:客人姓名、年籍資料?答:我沒有直接聯繫他的客人,都是何振維聯絡後指定地點,我只知道客人住在高市新興區黃海街。
問:為何你手機裡沒有何振維所退貨客人的聯絡方式或照片,這樣你怎麼知道要退的對象?答:該人我見過一次,曾有朋友找我去幫忙打針時,我有到該人的家中,何振維一說黃海街,我就猜測就是該人。
然被告王永順此部分說詞與其本院審理中所述已有出入,況依上開被告王永順與何振維間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王永順係於109年2月25日向何振維表示:「哥你要不要先找別人調」、「這東西我剛剛才打開看」、「有點問題」、「對方目前要來處理了」,之後於109年2月26日向何振維表示:「處理好了」、「哥」、「你要拿了嗎」等語,依被告王永順與何振維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無所謂被告王永順幫何振維向何振維之客人收回有問題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將錢拿去退給客人,或是因為毒品品質不好要拿去退給何振維之內容;反而係被告王永順表示要給何振維之「東西」有問題,要等對方「處理」,並稱「哥你要不要先找別人調」而要求何振維先另尋貨源,待「處理」之後再聯絡何振維取貨事宜,可見LINE對話中要負責處理毒品品質不佳乙事者,實為被告王永順,而非何振維,此與證人何振維之上開證述較為一致。何況在何振維表示「重量不夠」後,被告王永順即稱:「我補給你」、「剛看到一小包掉在車上」等語,益見被告王永順交予何振維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出賣人確為被告王永順,被告王永順始會答應負補足重量之責任。是以被告王永順上開所辯,即無從採信。
⒌辯護意旨雖以上情為被告王永順辯護,然依辯護人所提出本
院108年訴字第436號判決,被告王永順雖曾於該案供出毒品來源何振維(本院卷1第233頁,此部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惟該案係於107年2月27日發生,於109年1月2日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有該判決書可參(本院卷1第227至235頁),而附表一編號1部分案發時間係109年2月26日,果何振維確因被告王永順於前案指證其販毒而有嫌隙,何以雙方在前案後猶願進行本次毒品交易?是以何振維是否確因前案因素而懷恨在心,而有誣指被告王永順之動機,已值懷疑。況何振維於前案既曾遭被告王永順指證其販毒,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態,豈又會甘冒再次遭被告王永順指證販毒之風險,而仍願販毒給被告王永順?是以尚不能僅以被告王永順曾於前案指稱何振維販毒此情,即遽認何振維之上開證述不足採信,而為被告王永順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李宗榮之辯護人雖以上情為被告李宗榮辯護,惟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宗榮所為係協助被告王永順交付毒品予蔡其璋,已為交貨之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且嗣後亦因此獲取500元之報酬(見警卷2第30頁、偵卷第121頁),堪認其主觀上與被告王永順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有營利之意圖,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辯護意旨尚無可採為被告李宗榮有利之依據。
㈣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王永順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與被告黃紀愷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崑榮,然此部分業據被告王永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次為其自己販賣給李崑榮,被告黃紀愷並不知情等語在卷(本院卷2第75、104至112頁),而被告黃紀愷被訴附表一編號3與被告王永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諭知無罪(詳後無罪部分所載),又依被告黃紀愷無罪之理由,被告王永順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裝有外套之手提袋內以外套遮掩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不知情之黃紀愷搭乘UBER車輛運送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提袋交予對方,是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王永順係透過不知情之被告黃紀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爰不認定被告王永順係與被告黃紀愷所共同販賣。另附表一編號3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黃紀愷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崑榮,然依證人李崑榮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王永順是請一位朋友搭乘UBER送過來我朋友家,是我朋友去交易,不是我去與「黃紀愷Alan」交易等語(警卷4第469至470頁),而依被告王永順與李崑榮之LINE對話紀錄,當時李崑榮確曾表示在南台橫路之朋友家等語,被告王永順則回稱:1錢8給你朋友等語(警卷1第217頁),則證人李崑榮證述係朋友前往與被告黃紀愷會面此情應可採信,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紀愷係將上開物品交予李崑榮,是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黃紀愷係交予李崑榮指定之友人,併予敘明。
㈤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行為人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即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王永順、李宗榮既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極大風險之理,足認被告王永順、李宗榮係從販賣毒品過程汲取利潤,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永順、李宗榮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永順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李宗榮附表一編號2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王永順、李宗榮。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者,始有其適用,增加修正前所無之要件,於量刑適用上,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因未較有利於被告王永順、李宗榮,從而就被告王永順、李宗榮上開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王永順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李宗榮附表一編號2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王永順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李宗榮附表一編號2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永順、李宗榮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永順附表一編號3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黃紀愷交付毒品予李崑榮,為間接正犯。被告王永順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王永順如附表一編號2至4、被告李宗榮如附表一編號2所
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其等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等情,業如前述,爰各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被告王永順之供述查獲上手陳○和此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10月21日高市 警新 分偵字第11073443900號函暨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266至272頁),是就被告王永順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李宗榮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於警詢中供述上手即被告王永順(見警卷2第31至33頁),雖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被告王永順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然此部分被告李宗榮係以附表一編號4之購毒者地位所為供述,縱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其減刑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李宗榮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尚不及於之前被告李宗榮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被告王永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予敘明。
㈤被告王永順如附表一編號2至4有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
、同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順序,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順序予以遞減之。
㈥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王永順等人係累犯及指明證明係累犯之方法,尚難認已具體主張及指明被告王永順等人為累犯之證明方法,本院無從依職權認定本案被告王永順等人有累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7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宗榮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宗榮僅獲得500元之報酬,犯行輕微,惡性非大,且無販毒前科,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李宗榮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李宗榮經本院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7年減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李宗榮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爾為被告王永順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助長毒品歪風,危害不可謂微。復觀辯護意旨前開所指情狀,尚不足認被告李宗榮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李宗榮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前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王永順、李宗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禁令,仍予販賣,助長毒品擴散及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然參以被告李宗榮犯後已坦承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被告王永順則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尚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永順、李宗榮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每次交易之金額,所獲利潤與大盤毒梟之獲取高額利潤之情形有異,綜觀其等交易次數、對象、金額,所生侵害尚屬有限,另衡酌被告王永順、李宗榮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等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素行等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王永順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李宗榮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就被告王永順所犯各罪,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分別供被告王永順、李
宗榮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參,自屬供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在被告王永順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於109年3月22日遭扣押後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自與該次犯行無關)。
㈡被告王永順、李宗榮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或報酬雖未
扣案,但仍屬其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永順犯附表一編號4所用之手機,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價值不高,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宗榮附表一編號2該次交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僅係代步工具,並非直接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亦核與被告王永順、李宗榮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均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王永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109年2月18日22時許,在被告王永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之居處;於109年3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光明街內;於109年3月21日0時許,於被告王永順上址居處,分別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紀愷,共計3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部分)。
㈡被告黃紀愷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王永順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案被告王永順與李崑榮議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內容後,再由被告黃紀愷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交予李崑榮方面。
因認被告王永順就上開㈠部分、黃紀愷就上開㈡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56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永順、黃紀愷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永順、黃紀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黃紀愷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王永順(LINE暱稱Luka)與李崑榮(LINE暱稱PhiloLi)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紀愷(LINE暱稱黃紀愷Alan)與被告王永順(LINE暱稱Luka)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紀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王永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永順、黃紀愷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被告王永順辯稱:這幾次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被告黃紀愷則辯稱:我只是順路幫被告王永順送包裹,不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黃紀愷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黃紀愷不知被告王永順請其轉交之物內為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並無與被告王永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黃紀愷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王永順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部分⒈被告王永順雖曾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此部分被訴事實(本院聲
羈卷第39頁),然其於偵查中則稱:這幾次是我跟黃紀愷一起合買等語(偵卷第13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已不記得這幾次交易等語(本院卷1第187頁),是以被告王永順對於上開被訴部分之供述前後均不一致,是其曾經坦承此部分被訴事實之供述是否可採,原有可疑。
⒉又證人黃紀愷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2月18日22
時許在被告王永順家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以3000元向他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借住他家,他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吸食過,我又想拿甲基安非他命跟其他人一起用,所以我就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另外109年3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光明街内,以3000元向被告王永順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是跟被告王永順借,錢還沒給他,當時我想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打LINE電話給被告王永順,被告王永順說他剛好在光明銜,所以我跟他相約過去買毒品;另外109年3月21日00時許在被告王永順上址家中,以3000元向他購買1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我當時先用LINE電話給他,然後搭UBER去他家等語(警卷3第30頁、偵卷第116頁),然此部分除證人黃紀愷片面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本不能以此單一供述證據為被告王永順不利之認定。況證人黃紀愷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證稱:我有跟被告王永順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類似團購,金額2、3000元不等,上述3次大部分是我跟被告王永順合購,109年3月21日那次我急著要用,被告王永順還沒開團購,我請被告王永順先調給我,看多少錢再把錢給他等語(本院卷2第93至103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之前偵查中之內容已前後不一,而有明顯瑕疵。
⒊再者證人黃紀愷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上述3次交易並無任何
對話或佐證,也沒有記錄,上開3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是講個大概等語(本院卷2第103頁),且卷內亦無上述3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或通訊軟體紀錄可以佐證。是以除證人黃紀愷上開存有瑕疵之片面證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王永順確有在上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紀愷,被告王永順復否認有此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能僅憑存有上開瑕疵之供述證據,即為被告王永順有罪之認定。
㈡被告黃紀愷被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⒈被告黃紀愷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為被告王永順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交予李崑榮指定之友人(見前述有罪部分二、㈣之說明)此節,為被告黃紀愷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99頁),並有被告王永順有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3相關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而被告黃紀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當時我
是搭UBER過去找被告王永順,離開時我要去騎IRENT電動機車,被告王永順說他要叫UBER送我回家比較安全,但要我順路將一件羽絨衣交給「PhiloLi」即李崑榮,他說該外套是他賣給李崑榮,錢他已向李崑榮收了,被告王永順沒有說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崑榮,我並不知道該外套裡有什麼東西等語(警卷3第26至29頁、偵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1第99頁),而據證人王永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黃紀愷來找我,我問被告黃紀愷等一下要去哪裡,被告黃紀愷說要去六合附近,剛好李崑榮的位置離那邊不遠,我就問被告黃紀愷可不可幫我拿包裹去給朋友,包裹就像一般網路購物的包裹,就是一個紙袋的大小,外面用三層袋子裝,裡面是盒子,外面是塑膠袋,毒品在盒子裡面,盒子在整個袋子的下面,我怕被告黃紀愷會打開來看,所以上面有塞一件外套掩人耳目,我沒有跟被告黃紀愷說包裹裡面是什麼,也沒有跟被告黃紀愷說包裹裡面是毒品,我只跟他說是朋友要的包裹,請他幫我拿給朋友等語(本院卷2第104至112頁),而與被告黃紀愷上開供述內容吻合,則被告黃紀愷辯稱不知所交付之物品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情,即非全屬無據。
⒊證人王永順之警詢筆錄中雖有記載:「後來我決定請黃紀愷
幫我送新臺幣6000元之1錢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去給『PhiloLi』」、「我有意見,他那次並不是幫助我販賣,他只是順路幫我將毒品拿過去給『PhiloLi』」等語(警卷第36、39、40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詢筆錄錄音後,顯示上述「請黃紀愷送二級毒品1錢安非他命給『PhiloLi』」等語(出處在警卷1第36頁)為警方所述,並非證人王永順所述;另依該次警詢筆錄,證人王永順於證述「他只是順路幫我將毒品拿過去給『PhiloLi』」後,並證述:但是被告黃紀愷並不知情該包裹内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40頁),則依證人王永順警詢證述之前後意旨觀之,原不能僅憑上述警詢筆錄「‧‧‧請黃紀愷幫我送新臺幣6000元之1錢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他(即被告黃紀愷)只是順路幫我將毒品拿過去給『PhiloLi』」等片斷之記載,即遽認被告黃紀愷知悉其交付之物品內有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王永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⒋又依證人李崑榮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王永順是請一位朋友搭
乘UBER送過來我朋友家,是我朋友去交易,不是我去與「黃紀愷Alan」交易等語(警卷4第469至470頁),而依證人王永順與李崑榮之LINE對話紀錄,當時李崑榮確曾表示在南台橫路之朋友家等語,證人王永順則回稱:1錢8給你朋友等語(警卷1第217頁),則證人李崑榮證述係朋友前往與被告黃紀愷會面此情應可採信,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紀愷係將上開物品交予李崑榮,則當時前往與被告黃紀愷會面者既非李崑榮,亦無從以證人李崑榮之證述對被告黃紀愷為不利之認定。
⒌又依被告黃紀愷(暱稱)與證人王永順(暱稱Luka)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1第197頁):
當時證人王永順雖曾對被告黃紀愷表示:「等等可以順便幫我外送一個?」,但證人王永順並未提及外送物品為何及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黃紀愷雖有詢問證人王永順:「不用收錢吼」,然依證人王永順之上開證述,當時王永順係向被告黃紀愷說是朋友要的包裹,請被告黃紀愷幫忙拿給朋友,而目前社會上雙方透過網路買賣交易再親自或託人前往面交之情況並非罕見,依上開對話內容,尚不能排除被告黃紀愷主觀上確認為其係幫王永順將所出售之物品交給李崑榮,而詢問王永順是否需收錢之情況,是亦無從僅以被告黃紀愷對話中「不用收錢吼」等語,而認定被告黃紀愷知悉王永順、李崑榮間為毒品交易。另證人王永順、李崑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王永順亦僅提及要請朋友拿去等語(警卷1第217、218頁),此外並無提及被告黃紀愷是否知情之內容,亦無從以此作為被告黃紀愷是否知情而參與該次毒品交易之依據,均無法作為被告黃紀愷有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永順、黃紀愷另涉犯上開罪嫌,惟經核卷內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王永順、黃紀愷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永順、黃紀愷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述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王永順、黃紀愷此部分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王永順、黃紀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簡稱卷宗名稱警卷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894700號卷警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197400號卷警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206700號卷警卷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323300號卷二偵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64號卷本院聲羈卷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57號卷本院卷1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號卷一本院卷2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號卷二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1109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1樓(何振維住處樓下)王永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鳳山 阿誠 」與何振維聯繫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後,王永順即搭乘UBER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揭地點附近下車,徒步至左揭地點,以新臺幣3萬4690元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4.69公克)予何振維。王永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3月21日21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三民建工店王永順(LINE暱稱Luka)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其璋(LINE暱稱 蔡傑瑞 )聯繫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再由李宗榮(LINE暱稱 阿讓 )騎乘001-CSU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約定地點,以1萬5000元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蔡其璋,李宗榮從中抽取500元作為報酬,另將其餘1萬4500元存入王永順指定之帳戶。王永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3月21日凌晨0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王永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ka)與李崑榮(LINE暱稱PhiloLi)聯繫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並將毒品放置在裝有外套之手提袋內以外套遮掩甲基安非他命,再以LINE通知不知情之黃紀愷(LINE暱稱黃紀愷Alan)搭乘UBER車輛運送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提袋至左揭地點交付給李崑榮指定之友人,而以6000元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李崑榮,並由李崑榮將6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王永順帳戶內。王永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4月17日21時3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王永順於109年4月17日19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郭魚 」與李宗榮(LINE暱稱阿讓)聯繫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旋於左揭時間、地點,以5000元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李宗榮,李宗榮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000元存入王永順帳戶內。王永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名稱備註1IPhone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被告王永順所有2OPPO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李宗榮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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