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展華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黃東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1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僅表示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過重為審判,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查獲之初即坦承自身犯行不諱,並無推諉卸責,甚至主動向警方告知曾經販賣給暱稱「YIZHU」之人(警方並未查獲該人作證),是被告在無人指證下能夠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故盼請上級審法院能再予從輕量刑。㈡被告雖涉及本案二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而第一次販賣咖啡包僅2包價金(新台幣,下同)800元、第二次上訴人販賣咖啡包之數量係4包1600元,數量不多,犯罪情節顯然輕微,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第2部分原審認定符合自首情節),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㈢綜上,被告感謝原審法院安排就傷害罪部分進行調解,然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本以為可以向母親借調賠償告訴人 陳奕琳 ,然無奈母親亦表示並無餘錢可以周轉,導致成立調解卻無法赔償,實感抱歉;又被告已經悔不當初,希望本案能再予從輕量刑以助被告能夠早日返歸社會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示(如附件)。原判決就量刑部分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在營利,貪圖不法利益,復為脫免逮捕即以犯罪事實二所載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丙○○、乙○○,被告本案犯行動機及目的均非善。又衡被告非以強暴、脅迫等妨礙他人自由意志之手段遂行其販賣行為,此部分手段尚稱平和,然其後續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犯行,則施以強暴,所為殊值非難。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品之禁令,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犯行部分導致執法人員及無關民眾徒遭波及,被告義務違反程度甚高。再審之被告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犯行部分導致員警丙○○、乙○○、告訴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數量、所得不同,惟均非甚鉅。暨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坦承犯行,然於警詢時不僅一度佯稱本案毒品來源為 郭建成 ,其後覆改稱其實取自 邱鉑軒 ,影響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復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兩度未到庭,又已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承諾分期給付和解金額,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俱未給付分毫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均充分顯示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對於自身之行為難認有何積極悔悟。末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於依法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10月。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3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旨。經核其所定刑度及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不當之違誤。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上開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另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又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遞減其刑後,其法定刑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2年,均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實無量刑過重可言。另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55條前項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情,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亦無量刑過重情事;而被告雖已與被害人之一之丁○○和解,惟迄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依約給付,其與原審量刑之情況並無不同,原審已斟酌上開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之上開刑度,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俱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徒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呂明燕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前揭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值、數量之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YIZHU」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
YIZHU」)。嗣經警方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7時許,持本院110年聲搜字713號搜索票,前往甲○○位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之居所(下稱前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販賣後所剩餘之如附表三所示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共48包(含袋毛重共226.01公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二、甲○○於前揭搜索期間為免遭警逮捕,乘隙逃離前揭居所後,沿公裕街503巷由西往東方向逃往該巷道與公裕街之交岔路口,而為員警丙○○、乙○○緊追在後,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公裕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路口,甲○○見狀竟基於傷害丁○○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推前揭機車車頭,致丁○○人車倒地,使緊追而來之員警丙○○、乙○○俱閃避不及、紛紛遭絆倒在地,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丙○○、乙○○施強暴,妨害員警丙○○、乙○○執行職務,丁○○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員警丙○○、乙○○則分別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與雙前臂擦挫傷;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害(員警丙○○、乙○○受傷而涉犯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其他員警對空鳴槍1次欲意制止甲○○,甲○○仍持續奔跑並躲藏入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某美容店內,旋即為警於同日7時31分許尋獲逮捕之,並帶返前揭居所完成搜索程序後,再前往甲○○位在屏東縣○○市○○街0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販賣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2、2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4至6、8頁,偵卷一第9至12、162至165、170、171、255至257頁,本院卷第26、69、70、322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43至45頁),並有告訴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本院110年聲搜字71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1932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安保字第38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Yizhu」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0000000000」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5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東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檢附之員警丙○○之診斷書、道路示意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0日屏檢介列110偵10315字第110904700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員警丙○○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7、51至57、67至77、105至138頁,他卷一第17頁,偵卷一第27、211至217、245至249、259至266頁,本院卷第49至53、89、125、133、137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共48包(含袋毛重共2
26.01公克)、現金1萬1,000元扣案可憑。 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而前揭第三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而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跟上游拿本案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0包2萬3,000元,以一包400元出售,賺取差價。本案販賣毒品的錢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與購毒者間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再考量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亦難認有何特殊交情,苟被告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前揭第三級毒品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與前開購毒者。是以,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前揭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第三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部分,因鑑定結果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5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245至249頁),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員警丙○○、乙○○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一行為對員警丙○○、乙○○施強暴,然俱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應屬單純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項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㈢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742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
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與傷害罪共3罪間,時地有間,得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於警方查獲被告當日經員警詢問:「你有無曾販賣過毒品咖啡包?」、「承上,於何時、地,以何金額、數量,販賣予何人?」等語,被告供稱:有。之前的我不太記得,最後一次是於110年10月17日6時58分,在我住處外面的統一便利超商,以一包咖啡包400元價格販賣予IG上暱稱Yizhu之女子等語(見警卷一第8頁),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參以被告坦承前,無事證足以佐證警方已自被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內電磁紀錄得知具體犯罪嫌疑,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⒊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卷一第164頁),惟並未因而查獲該等毒品來源等節,有東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爰無本條項之適用,併予敘明。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在營利,貪圖不法利益,復為脫免逮捕即以犯罪事實二所載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丙○○、乙○○,被告本案犯行動機及目的均非善。又衡被告非以強暴、脅迫等妨礙他人自由意志之手段遂行其販賣行為,此部分手段尚稱平和,然其後續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犯行,則施以強暴,所為殊值非難。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品之禁令,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犯行部分導致執法人員及無關民眾徒遭波及,被告義務違反程度甚高。再審之被告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犯行部分導致員警丙○○、乙○○、告訴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犯罪,被告所生損害非微。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數量、所得不同,惟均非甚鉅。暨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坦承犯行,然於警詢時不僅一度佯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郭建成,其後覆改稱其實取自邱鉑軒等語(見警卷一第7頁,偵卷一第164、168頁),影響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復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兩度未到庭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193、217、241至
247、26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承諾分期給付和解金額,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俱未給付分毫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0、83至85、169頁),均充分顯示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對於自身之行為難認有何積極悔悟。末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土木工作為業,與母親、3歲未成年子女、女友、其他親戚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3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旨在擴大沒收範圍,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觀之本條項立法意旨即明,顯已就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予沒收之規定,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分別為
800、1,600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咖啡包共48包(含包裝袋48只,含袋總毛重226.01公克),經抽取3包鑑定後,檢出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5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45至249頁),而針對其餘未經抽驗之45包咖啡包部分,則衡以該等咖啡包均係被告自同一來源販入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且在外觀形態上分別與上開抽驗之咖啡包相似乙節,此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55至78頁),堪信內容物亦分別與上揭抽驗之毒品咖啡包相同而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包裝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復查無事證證明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價值及數量販賣方式交易地點1「YIZHU」110年10月6日4時10分許價值800元之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包(每包400元)、具體數量不詳甲○○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內安裝之iMessage與「YIZHU」聯繫相約見面交易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後,甲○○即前往左列地點。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給「YIZHU」,並向「YIZHU」收取現金800元。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正門市2「YIZHU」110年10月17日6時58分許價值1,600元之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4包(每包400元)、具體數量不詳甲○○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內安裝之iMessage與「YIZHU」聯繫相約見面交易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後,甲○○即前往左列地點。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給「YIZHU」,並向「YIZHU」收取現金1,600元。同上附表二:
編號主文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之宣告1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2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肆拾捌包(含包裝袋肆拾捌只,總毛重貳佰貳拾陸點零壹公克),均沒收。3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無。附表三:
編號名稱含袋毛重(公克)1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3.522同上5.293同上5.044同上65同上4.196同上7.997同上1.528同上4.669同上5.5610同上4.611同上4.8412同上6.5113同上4.1814同上5.7515同上3.0516同上3.8017同上4.6418同上4.2319同上5.8420同上5.1521同上5.7322同上6.3323同上4.3324同上2.8625同上426同上4.6227同上4.3228同上5.7829同上2.4130同上4.9331同上5.6132同上5.3733同上3.634同上3.5735同上5.1436同上6.6037同上7.1138同上4.6239同上3.26(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3.62)40同上4.2341同上3.9242同上5.0443同上6.6344同上5.445同上3.9346同上2.5547同上2.4648同上5.3總含袋毛重226.01公克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簡稱東警分偵字第11032425400號卷警卷一東警分偵字第11130498000號卷警卷二110年度他字第2113號卷他卷一110年度他字第2237號卷他卷二110年度偵字第10315號卷偵卷一111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偵卷二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