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80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魏德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9,562元,及其中本金36,414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112年3月2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113年8月19日止,帳款尚餘39,562元,及其中本
金36,41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㈣釋明文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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