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唯霆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旻衛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隽莛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華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第11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72號,110年度偵字第1443號、第340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3668號,110年度偵字第5109號、第7975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3605號、第13958號,110年度偵字第97號、第1929號、第5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唯霆犯附表一編號3、5、7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唯霆犯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7「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4、6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二、原判決關於蔡旻衛犯附表一編號1、5、6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旻衛犯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6「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3、4、7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三、原判決關於陳隽莛犯附表一編號3、5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隽莛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4、6、7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四、原判決關於李國華犯附表二編號1、2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國華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3、4、5、6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事實
一、陳唯霆、蔡旻衛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黃盟強 (已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唯霆負責保管人頭帳戶、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收取該等款項轉交上手(俗稱「車手頭」)等事項,以取得按轉交金額1%計算之報酬,蔡旻衛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接送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發放車手酬勞,並收取該等款項後轉交上手陳唯霆等事項,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另亦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及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陳隽莛則係於109年10月7日前某時許,經由蔡旻衛介紹,得知工作內容係由陳隽莛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自所提供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交,極為簡單,卻可獲取以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且保證當天現領酬勞。陳隽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亦可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領轉交行為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陳唯霆、蔡旻衛所屬者可能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詎陳隽莛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依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並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且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陳唯霆、蔡旻衛及陳隽莛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蔡旻衛於109年8月11日前某日,在陳唯霆位於高雄巿 楠梓 區後昌路189巷6號之居所(下稱後昌路居所),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鼓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鼓岩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陳唯霆(陳唯霆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復於同年8月11日依陳唯霆之指示,辦理鼓岩郵局帳戶開戶印章變更、設定臺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開通網路郵局,再將變更後之印章、網路郵局帳戶及密碼提供與陳唯霆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及匯出之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鼓岩郵局帳戶(詐欺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其中15萬元由蔡旻衛於109年9月4日12時3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高雄 後勁 郵局(下稱後勁郵局)臨櫃提領後交與陳唯霆,蔡旻衛因而取得1,500元之報酬;其餘不法所得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網路轉帳、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匯出或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陳隽莛於109年10月7日13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社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蔡旻衛轉交與陳唯霆(其中富邦銀行帳戶及土銀帳戶於本案中並未使用),並告知密碼,經確認帳戶可供使用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於附表一編號3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大社郵局帳戶(詐欺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載),再由陳唯霆指示蔡旻衛駕車接送陳隽莛或由陳唯霆指示陳隽莛前往提款,陳隽莛再將提領之款項交與蔡旻衛轉交陳唯霆或直接交與陳唯霆復轉交上手(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於109年10月16日14時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路189巷口將陳唯霆拘提到案,並將在場之陳隽莛帶回調查,另依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陳唯霆所有,於本案中持以與蔡旻衛、陳隽莛聯繫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另於110年1月27日17時40分許,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蔡旻衛拘提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國華於109年6月3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及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另向不知情之人取得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收取自該人頭帳戶內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等事項。李國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6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鳳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供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及匯出之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鳳山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再由李國華依黃盟強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與黃盟強或其指定之人(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其餘不法所得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等方式匯出或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復於109年9月21日16時40分許,向不知情之 李傳宗 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草衙郵局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6「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至6「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5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於附表二編號5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至6「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草衙郵局帳戶,其中4萬元由李國華於同年9月21日17時3分許,帶同李傳宗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鳥松郵局(下稱鳥松郵局)臨櫃提領後,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鳥松外省麵店外,將提領之款項及李傳宗之草衙郵局帳戶金融卡交與黃盟強指定之人;其餘不法所得則由陳唯霆(陳唯霆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未經起訴)接送黃盟強於同日19時1分許在後勁郵局持上揭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於110年1月27日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李國華拘提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林威遠鄭元誼郭定森何珊瑚吳沛涵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詹棋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沛蕎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蔡王翔、邱鳳娟、林聖婷訴由仁武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謝政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之說明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旻衛(下稱蔡旻衛)、上訴人即被告李國華(下稱李國華)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072號、110年度偵字第1443號、第3406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3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9年度偵字第13605號、110年度偵字第1929號追加起訴書(即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與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為由,對蔡旻衛追加起訴;以109年度偵字第13958號、110年度偵字第97號、第5399號追加起訴書(即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與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為由,對李國華追加起訴,經核上開追加起訴之犯行與蔡旻衛、李國華所犯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072號、110年度偵字第1443號、第3406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3號審理之案件,均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對於蔡旻衛、李國華的訴訟防禦權無礙,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法院自得合併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各告訴人、被害人及除各上訴人即被告陳唯霆(下稱陳唯霆)、蔡旻衛、上訴人即被告陳隽莛(下稱陳隽莛)、李國華個人以外之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作為各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陳唯霆及其辯護人固主張陳隽莛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查本院以下判決之理由,並未引用陳隽莛於警詢之證述作為不利陳唯霆之證據,故不贅述陳隽莛此部分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蔡旻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蔡旻衛於偵查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應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
2.陳唯霆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蔡旻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經查,蔡旻衛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既未直接面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較不受他人干預,又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及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該部分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法,而其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業經全程錄音錄影,無不正取供,或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情事,與審判時相較,警詢、偵查中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蔡旻衛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給予陳唯霆及其辯護人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訴一卷第274頁),亦已補足陳唯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因蔡旻衛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陳隽莛之帳戶資料是交給陳唯霆、由陳唯霆指示提款,所提領款項也是交給陳唯霆等語(見警四卷第191至198頁;偵三卷一第509至515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陳隽莛之帳戶資料是交給黃盟強,不瞭解陳唯霆在本案中之角色,所提領款項是交給黃盟強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41至274頁),是蔡旻衛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已顯然不符,致其警詢、偵查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是蔡旻衛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陳隽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得以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陳唯霆及其辯護人固主張陳隽莛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查陳隽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二卷第165至169頁),業經具結,陳唯霆於偵查中固未詰問陳隽莛或與之對質,但於原審審理時,陳隽莛已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給予陳唯霆及其辯護人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訴一卷第373至399頁),當已補足陳唯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再者,就陳隽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無證據證明有何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陳隽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陳唯霆、蔡旻衛、陳隽莛、李國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陳唯霆固坦承有取得陳隽莛之大社郵局帳戶、收受陳隽莛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其可取得按轉交金額1%計算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黃盟強跟我說他在經營博弈事業,要跟我借住處作為交、收錢的地點,並請我幫忙收取款項,將按收取金額1%作為報酬,我不知道是在從事詐欺,我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未指示蔡旻衛及陳隽莛提領款項,亦未收取蔡旻衛轉交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款項云云。蔡旻衛則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惟否認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該次未接送陳隽莛提領或經手款項,未參與該次犯行或給予助力云云。陳隽莛固坦承有提供大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蔡旻衛,並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款項後轉交與陳唯霆或蔡旻衛,並可取得依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相信蔡旻衛向我借用帳戶以收取合法博弈網站賭資之說詞,才提供帳戶及金融卡,並依陳唯霆與蔡旻衛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其等,我不知道是詐欺,我也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李國華則坦承曾於109年6月30日前某日,將其鳳山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自前述2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交與黃盟強或其指定之人,其餘款項則由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等方式提領,及其曾於109年9月21日16時40分許,向李傳宗取得草衙郵局帳戶後,再於同日17時3分許,帶同李傳宗前往鳥松郵局臨櫃提領款項後,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鳥松外省麵店外,將提領之款項及草衙郵局金融卡交與黃盟強指定之人,其餘款項則由黃盟強於同日19時1分許在後勁郵局持上揭金融卡提款提領一空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黃盟強和我合作投資廢五金生意,請我提供帳戶給金主匯錢,我不知道黃盟強將我的帳戶用於不法用途,後來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黃盟強又跟我說他的帳戶不能用,但有人要還他錢,我才向李傳宗借帳戶云云。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蔡旻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6至67頁;原審金訴一卷第51至52頁;原審訴一卷第125至126、214、220頁;原審訴二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一第4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棋瑋、吳沛蕎於警詢中指述受詐欺之情節(見警一卷第2至3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此部分僅用以證明蔡旻衛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大致相符,並有鼓岩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局號查詢郵局結果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0頁反面;警二卷第21至25頁;偵一卷第13至17、29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蔡旻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參與事實欄一、(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向蔡旻衛收取帳戶及款項之陳唯霆、上游成員黃盟強、以電話詐欺告訴人詹棋瑋、吳沛蕎之集團成員、其他轉帳、領取款項之集團成員,其中單以蔡旻衛所知且接觸之犯罪成員即有3人(含蔡旻衛),是蔡旻衛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堪認無訛。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之即為已足。蓋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別對各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可信性,誤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參照)。
3.蔡旻衛部分
(1)蔡旻衛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192至197頁;偵三卷一第511頁;原審審訴卷第207頁;原審訴一卷第15
9、162、235、371頁;原審訴二卷第125至126、214、220頁;本院卷一第240、440頁),核與陳隽莛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9至33頁;偵二卷第165至169頁;偵五卷第21至23頁;原審訴一卷第163、373至374、377至378、387至392頁;原審訴二卷第13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威遠、鄭元誼、郭定森、 沈仕軒 於警詢中指述受詐欺之情節(見警三卷第93至95頁;警七卷第9至10、13至14頁;警八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前揭陳隽莛、林威遠、鄭元誼、郭定森、沈仕軒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蔡旻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蔡旻衛接送陳隽莛之照片、蔡旻衛與陳隽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隽莛之大社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隽莛於109年10月8日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109年12月24日儲字第1090936874號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53、67至71頁;警五卷第53至54頁;警六卷第11頁;警七卷第15至17頁;偵五卷第41至47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蔡旻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2)至蔡旻衛雖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惟查:①蔡旻衛曾於109年10月7日13時許,向陳隽莛收取其大社郵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轉交與陳唯霆;如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何珊瑚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陳隽莛之大社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蔡旻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卷證出處同前),復據告訴人何珊瑚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七卷第5至8頁),核與前揭陳隽莛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卷證出處同前),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堪認陳隽莛之大社郵局帳戶係由蔡旻衛取收後交給陳唯霆,再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是蔡旻衛除擔任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車手外,另負責蒐集本案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收簿手)一情,亦堪認定。
②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81號刑事判決參照)。
③蔡旻衛向陳隽莛收取大社郵局帳戶時,既已知悉其收取帳戶
之目的係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渠仍配合詐欺集團之需求而負責向他人收取帳戶後轉交上手,蔡旻衛所為顯然屬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屬共同正犯。縱其僅負責收取帳戶資料,而未實際提領款項,此亦屬現今集團性詐騙行為之常見型態,須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亦即需要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詐術,有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有人負責管理、調度,有人負責收購帳戶,或將犯罪所得移轉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是蔡旻衛將陳隽莛之大社郵局帳戶轉交上手後,即已完成其犯罪分工,自難以蔡旻衛未接送陳隽莛提領款項或轉交款項,即認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陳隽莛之大社郵局帳戶之行為與其無關,是蔡旻衛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7部分云云,不足為採。
4.陳唯霆部分
(1)陳唯霆有向蔡旻衛收取陳隽莛之大社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其後如附表一編號3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陳隽莛之大社郵局帳戶;再由蔡旻衛接送陳隽莛前往附表一編號3、4、6「提領/轉帳地點、方式」欄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或由陳隽莛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5、7「提領/轉帳地點、方式」欄所示地點提領款項,陳唯霆並收受陳隽莛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他人,並可取得按轉交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情,業據陳唯霆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2至13頁;聲一卷第23至27頁;原審訴一卷第160、405至406頁;原審訴二卷第133頁),核與蔡旻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91至198頁;偵三卷第509至515頁)、陳隽莛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65至169頁;原審訴一卷第373至399頁),及林威遠、鄭元誼、郭定森、沈仕軒、何珊瑚於警詢中指述受詐欺之情節(見警三卷第93至95頁;警七卷第5至10、13至14頁;警八卷第19至21頁)互有相符(前揭證述僅用以證明陳唯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前揭蔡旻衛接送陳隽莛之照片、蔡旻衛與陳隽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隽莛之大社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隽莛於109年10月8日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109年12月24日儲字第1090936874號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在卷可佐(卷證出處同前),另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陳唯霆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①據蔡旻衛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9年8月間認識陳唯霆,陳唯
霆先拿15萬元給我解決債務問題,過幾天,他問我能不能把帳戶借給他,我先將我自己的帳戶交給他,後來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把陳隽莛介紹給陳唯霆,由我載陳隽莛去領錢,陳唯霆說會給我每天2,000元的車資,我總共載陳隽莛去領過3次錢,分別是109年10月8日、13日、14日,陳隽莛先將存摺交給陳唯霆,由陳唯霆保管,要領的當天,陳唯霆會跟我聯絡,叫我去他家拿存摺,並且告訴我去哪間銀行領多少錢,我再載陳隽莛去領,領完之後,我馬上拿去給陳唯霆,當天結束時他會給我2,000元,我錢交給陳唯霆後,他上繳給黃盟強,我偶爾會跟黃盟強聊天,黃盟強曾打電話給我,說陳唯霆被抓到,叫我換新號碼等語(見偵三卷一第509至513頁)。
②據陳隽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提領款項的時間和地點都是
陳唯霆和蔡旻衛決定,109年10月13日在楠梓區統一超商見面時,蔡旻衛跟我說如果他忙,會請陳唯霆跟我聯繫提領款項事宜,之後陳唯霆也有跟我聯絡指示我去提領款項,我提領完後就直接交給陳唯霆,他有給我報酬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375、380至385頁)。佐以陳唯霆曾與陳隽莛以通訊軟體LINE為下列對話:「(109年10月14日)陳唯霆(下稱唯):工作囉。陳隽莛(下稱隽):好。誰來載。唯: 阿偉 ,我叫他過去。……(109年10月16日)隽:幾點工作?……唯:
先睡。我在通知你。隽:好的。……隽:在查,說要重新辦理。唯:嗯,問一下什麼原因。隽:但出現警示帳戶。唯:問完再說。」等語,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61、65頁),而陳隽莛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揭對話紀錄後陳稱:此對話內容是陳唯霆以LINE告知我有提領工作,並由蔡旻衛來接送我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398頁),亦與陳唯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9年10月13日在楠梓區統一超商時有講到,若蔡旻衛有事,會由我接送陳隽莛去提領款項等語相符(見原審訴一卷第401頁),可見陳唯霆確曾直接指示陳隽莛或指示蔡旻衛接送陳隽莛從事提款工作,又於陳隽莛帳戶遭警示後,陳隽莛亦係向陳唯霆回報此事,足徵陳唯霆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確係位於陳隽莛、蔡旻衛之上,則由其指示蔡旻衛接送陳隽莛或直接指示陳隽莛前往提款,亦與常情無違。
③觀諸蔡旻衛及陳隽莛上揭證詞,對於陳唯霆曾指示蔡旻衛接
送陳隽莛提領款項,且該等款項其後都交給陳唯霆等情,前後均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審酌蔡旻衛自始坦承本案大部分犯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則其供述陳唯霆為其本案之共同正犯對於其自身罪刑之輕重並無影響,卻仍於偵查中詳細供述陳唯霆如何指示其接送陳隽莛提領款項及將該等款項轉交與陳唯霆;至陳隽莛雖否認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然坦承前揭關於提領款項之客觀經過,其所供述關於陳唯霆之本案犯罪情節、經過,對於陳隽莛自身罪刑之輕重亦無影響,堪認蔡旻衛、陳隽莛均應無刻意構詞誣陷陳唯霆之意圖。是蔡旻衛及陳隽莛上開所稱係陳唯霆指示蔡旻衛接送陳隽莛前往提領款項及將該等款項轉交與陳唯霆等節屬實而可採信。
④參以陳唯霆曾於偵查中供稱:109年10月14日、15日我有指示
陳隽莛提款,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會直接來我家跟我收提領的款項等語(見偵二卷第12至13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陳隽莛的帳戶存簿一開始是交給我,陳隽莛提領之款項交給我後,黃盟強會叫他朋友來我後昌路居所收這些款項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406頁;原審訴二卷第133頁),由此可見蔡旻衛、陳隽莛上開關於將陳隽莛之帳戶資料交與陳唯霆,再由陳唯霆指示蔡旻衛接送陳隽莛提領款項或由陳唯霆直接指示陳隽莛提領款項,及將該等款項轉交與陳唯霆之證述為真。⑤至蔡旻衛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我是將陳隽莛的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黃盟強,是黃盟強指示我接送陳隽莛提領款項,陳隽莛提領的款項我都是交給黃盟強,不是交給陳唯霆,也是黃盟強指示我要將酬勞給陳隽莛云云(見原審訴一卷第241至242、248至253、256、269至271頁),惟其此部分所述與陳隽莛上揭證述及陳唯霆上述自陳內容顯然不符,本院考量其前於偵查中之陳述,相較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所受干擾較少,應以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採,是蔡旻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出於人情壓力及權衡利害關係後所為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陳唯霆之認定。
⑥綜上,陳唯霆確有向蔡旻衛收取陳隽莛之大社郵局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後,指示蔡旻衛接送陳隽莛於附表一編號3、4、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款項,及由其指示陳隽莛於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款項,並各向蔡旻衛、陳隽莛收取自陳隽莛之大社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3)對陳唯霆抗辯不採之理由①陳唯霆先向蔡旻衛收取陳隽莛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再指示蔡
旻衛接送陳隽莛提領款項或直接指示陳隽莛提領款項,及向蔡旻衛、陳隽莛收取由陳隽莛提領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陳唯霆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有指揮監督權限,並負責保管人頭帳戶及經手諸多款項,而依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及後續詐欺款項遭提領之模式觀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集團化之組織對民眾施以詐術,因而有專門負責以通訊軟體、社群網站等媒介向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提領款項之車手陳隽莛、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接送車手之蔡旻衛、指揮監督車手提領款項之陳唯霆、向陳唯霆收取款項之其他成員、負責幕後指揮調度之黃盟強等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除分工細膩外,成員人數亦屬非少,倘若陳唯霆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不具任何犯意聯絡,衡情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願意提供對價,委以陳唯霆負責保管人頭帳戶資料、指示車手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事項,甚至向陳唯霆借用其居所作為交、收錢的地點,否則除徒增本案詐欺集團遭曝光查獲之風險外,亦難防免陳唯霆侵吞詐欺贓款之危險,堪認陳唯霆明知黃盟強要求其保管陳隽莛之帳戶資料,指示蔡旻衛接送陳隽莛提領款項或直接指示陳隽莛提領款項,及收取上開款項後再轉交上手等節,實係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其與黃盟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②參酌陳唯霆曾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會直接來我
家跟我收提領的款項,我承認涉犯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該次偵訊中陳唯霆之辯護人亦在場,陳唯霆從未主張該次偵訊有 何強暴 、脅迫、利誘等違法、不當取供之情事,堪認陳唯霆於偵查中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並與蔡旻衛、陳隽莛證述情節互相吻合,堪認陳唯霆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可採,由此益見陳唯霆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③佐以陳唯霆之行動電話內有與暱稱為「真心外燴」之人以通
訊軟體為下列對話:「陳唯霆: 阿水 那邊客戶已報案凍結了,他們查的到領不到,一進去就會被依現行犯逮捕。你的有要繼續嗎?」等語,及其與暱稱「小碰」之人以通訊軟體為下列對話:「你高銀的被鎖起來了,快回我電話。我教你怎麼解。快,不然如果對方打165就來不及了。……不然客戶要直接打165,這樣你女朋友會不能繼續做,還會卡到惡意詐欺罪」等語(見警三卷第147、163頁),又陳唯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真心外燴」是 劉建顯 、「小碰」是 林金水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頁),參以上開對話中陳唯霆所提及之「報案凍結」、「依現行犯逮捕」、「對方打165」、「惡意詐欺罪」等語,顯見陳唯霆明知其所參與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犯罪,且涉及詐欺罪,倘其主觀上認係協助黃盟強經營博弈事業,縱經警查獲亦係涉犯賭博罪,何以明確提及「165」、「惡意詐欺罪」?故陳唯霆及其辯護人辯稱陳唯霆不知道本案涉及詐欺取財,其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④又陳唯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陳隽莛之大社郵局帳戶,再由陳隽莛提領後交給蔡旻衛再轉交陳唯霆或直接交給陳唯霆,陳唯霆復轉交給上手,以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參照),縱使陳唯霆僅收取自陳隽莛大社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然其轉交上手後,仍足以形成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無法繼續追查資金流向。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負責提領款項者(即陳隽莛),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接送車手者(即蔡旻衛),以及向陳唯霆收受款項後再繳交集團上層者亦另有其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人手充足,若非為掩人耳目,根本無須增設人手即陳唯霆參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的過程,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造成檢警追查金流的障礙,始與陳唯霆基於共同犯意,由陳唯霆出面分擔與提款者接洽並收受提領的詐欺贓款,再層轉集團上手之行為,以規避檢警機關的追查,陳唯霆轉交贓款的行為,顯有防免集團上手曝光或遭查獲的風險,若非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應不可能委以陳唯霆此項任務,益證陳唯霆及其辯護人辯稱陳唯霆主觀上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無實行洗錢之行為云云,洵無足採。
5.陳隽莛部分
(1)陳隽莛於109年10月7日13時許,將其大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給蔡旻衛轉交與陳唯霆,並提供密碼;其後如附表一編號3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陳隽莛之大社郵局帳戶;再由蔡旻衛接送陳隽莛前往附表一編號3、4、6「提領/轉帳地點、方式」欄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或由陳隽莛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5、7「提領/轉帳地點、方式」欄所示地點提領款項,陳隽莛有取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情,業據陳隽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9至25頁;警六卷第2頁;警七卷第2至3頁;偵二卷第165至168頁;偵五卷第21至23頁;原審訴一卷第163、373至374、377至378、387至392、405至406頁;原審訴二卷第133頁),核與蔡旻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91至198頁;偵三卷一第509至515頁),及林威遠、鄭元誼、郭定森、沈仕軒、何珊瑚於警詢中指述受詐欺之情節(卷證出處同前)互有相符(前揭證述僅用以證明陳隽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上開蔡旻衛接送陳隽莛之照片、蔡旻衛與陳隽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隽莛之大社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隽莛於109年10月8日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109年12月24日儲字第1090936874號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在卷可佐(卷證出處同前),另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陳隽莛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含對其抗辯不採之理由)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認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認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②查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威力彩、大樂透、今
彩539等由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彩券商品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遑論中國大陸之博弈網站於我國更屬違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依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無可能使用與公司素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個人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僅徒增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已,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生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交付與己之必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同一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他人委託以臨櫃方式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甚至代為提領款項,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須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陳隽莛為62年生,於案發時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八大行業等語(見偵二卷第167頁;原審訴二卷第216頁),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少識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
③佐以陳隽莛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之帳戶我沒在使用,裡面
沒錢,我之前在小吃部工作,一天賺6、7百元,工作時間10幾個小時,我為了賺他們使用我帳戶的報酬,認為給他們帳戶也沒關係,我承認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等語(見偵二卷第167至168頁;偵五卷第22頁),可知陳隽莛亦知其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可獲得與其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相較,顯然有異,卻仍為賺取報酬而提供自己未使用之帳戶及依陳唯霆、蔡旻衛指示領款。另稽之前揭大社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在陳隽莛於109年10月7日13時許交與蔡旻衛前,餘額僅有19元(見警七卷第17頁),核與一般詐欺行為人多提供久未使用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型態相符。又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陳隽莛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他人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不詳款項再交付他人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態樣相吻合,足認陳隽莛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及條件,已預見係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陳隽莛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款項之行為分擔。
④再查,據蔡旻衛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向陳隽莛表示我
有朋友跟中國大陸的博弈網站配合,需要帳戶,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獲得1%的報酬,但我沒有跟陳隽莛解釋博弈網站要帳戶做何使用,她有問我會不會有問題,我跟她說如果出什麼事情,公司會請律師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41、243、247至248、272頁);據陳唯霆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陳隽莛有問過我說提領的款項是什麼錢,我跟他說是博弈的錢,她也有問過我說如果帳戶出事怎麼辦,我說黃盟強會處理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410至411頁),顯見陳隽莛確有懷疑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方會詢問蔡旻衛及陳唯霆「會不會有問題」、「如帳戶出事怎麼辦」,益見陳隽莛已對於該工作係詐欺集團車手一情有所預見。⑤從而,陳隽莛對於蔡旻衛介紹之工作,當能預見將使他人藉
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之匯款,繼而取得其所提領之現金,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詎其仍執意將大社郵局帳戶供作他人匯款之用,再依蔡旻衛、陳唯霆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其等,其主觀上係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認,是陳隽莛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發生之欲求,然仍有縱匯入其大社郵局帳戶及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復依陳隽莛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陳隽莛自己、蔡旻衛及陳唯霆等人,可徵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⑥又陳隽莛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使
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陳隽莛之大社郵局帳戶,再由陳隽莛提領後轉交上手蔡旻衛、陳唯霆,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等情,業如前述,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甚或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陳隽莛乃智力成熟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此情已有預見,仍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領取並轉交犯罪所得,足證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6.犯罪事實之更正
(1)陳隽莛雖於:①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前往後勁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及6萬元,此次是蔡旻衛接送,提領完我將16萬元及郵局存摺一併交給蔡旻衛,於同年10月14日下午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中華郵政建楠郵局(下稱建楠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此次是蔡旻衛接送,提領完我將10萬元及郵局存摺一併交給蔡旻衛,再來我與蔡旻衛及陳唯霆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的統一超商聊天,之後陳唯霆載我回到他的住處,約於15時許陳唯霆指示我到後勁郵局臨櫃提領5萬元,當時我是騎陳唯霆住處的機車到後勁郵局,提領完我將5萬元及郵局存摺一併交給陳唯霆,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前往後勁郵局臨櫃分別提領5萬元及5萬元,此次我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到陳唯霆後昌路居所,由陳唯霆指示並交給我大社郵局存摺到後勁郵局提領,提領完,我又騎回陳唯霆的居所,將10萬元及郵局存摺一併交給陳唯霆等語(見警三卷第23至25頁);②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10月14日陳唯霆載我去領5萬元,領完後我將5萬元及存摺都交給陳唯霆,當天我還有跟陳唯霆借機車前往郵局領5萬元,也是交給陳唯霆,同年10月15日我自己騎車去領10萬元,也是交給陳唯霆,同年10月14日有領2次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374、378、390至391、396頁)。
惟查,陳隽莛於109年10月13日提領2筆款項(各為10萬元、6萬元),10萬元係於建楠郵局臨櫃提領、6萬元係於後勁郵局臨櫃提領;同年10月14日於後勁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同年10月15日提領2筆款項(各為10萬元、5萬元),10萬元係於後勁郵局臨櫃提領、5萬元則以金融卡提領等情,有上揭大社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109年12月24日儲字第1090936874號函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卷可佐,是陳隽莛上揭所述應係提領次數過多且集中而有混淆,正確之提領時間、地點應依上揭大社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109年12月24日儲字第1090936874號函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認定之。
(2)又陳隽莛於警詢中雖陳稱:109年10月14日我與蔡旻衛及陳唯霆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的統一超商聊天後,由陳唯霆載我回到陳唯霆住處,約於15時許陳唯霆指示我騎乘他的機車到後勁郵局臨櫃提領款項等語,然陳隽莛、蔡旻衛與陳唯霆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的統一超商見面之日期實為109年10月13日,此有楠梓分局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71頁),陳隽莛應係記憶有誤。再佐以陳唯霆於原審準備、審理時自陳:109年10月13日下午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的統一超商聊天後,陳隽莛有來我後昌路居所,並向我借機車去領款,領回來後有將6萬元交給我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60、402至403頁),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109年10月13日15時40分許該次並非蔡旻衛接送陳隽莛前往提款,而係陳隽莛騎乘陳唯霆之機車前往提款,並將款項直接交與陳唯霆,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此部分犯行,業據蔡旻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192至196頁;偵三卷一第511頁;原審審訴卷第207頁;原審訴一卷第159、162、235、371頁;原審訴二卷第125至126、214、220頁;本院卷一第440頁),並有前揭蔡旻衛接送陳隽莛之照片、蔡旻衛與陳隽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隽莛之大社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隽莛於109年10月8日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唯霆與陳隽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蔡旻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3.次查,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於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陳隽莛之大社郵局帳戶,前揭款項復由蔡旻衛依陳唯霆指示接送陳隽莛或由陳隽莛依陳唯霆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7「提領/轉帳時間」及「提領/轉帳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提領後交給蔡旻衛、陳唯霆,再由陳唯霆轉交上手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4.依上所述,可知向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得逞者,非屬個人之行為,而為一集團化的組織,該組織具有內部分工之結構,除有負責向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外,尚有聽從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的車手陳隽莛、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接送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之蔡旻衛、指揮監督車手提領款項之陳唯霆、幕後指揮操縱車手之黃盟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犯罪的對象多人,詐得金額近百萬元而金額龐大,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5.又陳唯霆以可取得每次轉交金額1%計算之報酬,作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監督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之代價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明知上情仍加入並參與該等詐欺犯行之一環,顯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集團內之車手頭工作,其空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可採。
6.再者,陳隽莛自承其於109年10月7日13時許,透過蔡旻衛介紹開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時間聽從蔡旻衛、陳唯霆之指示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蔡旻衛、陳唯霆,其因此得以獲取報酬,而陳隽莛主觀上已預見蔡旻衛、陳唯霆等人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如前述,佐以陳唯霆及蔡旻衛向陳隽莛陳稱,其所提領的款項係線上博弈之款項,而依陳隽莛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經營線上博弈者係一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此由陳隽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知道博奕上面有人,是有體系的公司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一第456頁),顯已認知所參與者為一有結構性之組織,其雖僅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然其既為該組織工作,即成為組織之一員,其對於上情均可預見,仍加入而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是陳隽莛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已有所預見,其猶容認為之而參與,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再其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語(見偵二卷第167至168頁),而其與辯護人並不爭執該自白具任意性(見原審審訴卷第208頁),由此益徵陳隽莛主觀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以前詞為陳隽莛置辯,主張陳隽莛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尚難憑採。
7.至公訴意旨固認陳唯霆及蔡旻衛係於109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蔡旻衛於109年7月間即經由陳唯霆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於此亦有誤認,應予更正。
三、事實欄二部分
(一)李國華曾於109年6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鳳山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至鳳山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李國華依黃盟強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自前述2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與黃盟強或其指定之人,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等方式匯出或提領。李國華復於109年9月21日16時40分許,向不知情之李傳宗取得草衙郵局帳戶,嗣如附表二編號5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號5至6「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至6「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5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至6「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李傳宗之草衙郵局帳戶,李國華再於109年9月21日17時3分許,帶同李傳宗前往鳥松郵局臨櫃提款後,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鳥松外省麵店外,將提領之款項及李傳宗之草衙郵局金融卡交與黃盟強指定之人,其餘不法所得則由陳唯霆接送黃盟強於同日19時1分許在後勁郵局持上揭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李國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137至138頁;警九卷第8至10頁;偵三卷一第521、525至527頁;偵三卷二第159至161頁;偵七卷第59至61、291至293頁;聲二卷第27至29頁;原審訴一卷第164頁;原審金訴二卷第66、70頁;本院卷一第242至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王翔、謝政航、邱鳳娟、林聖婷、吳沛涵、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指述受詐欺之情節暨李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陳唯霆、蔡旻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11、74至77、81至82頁;警四卷第197、258至260頁;警九卷第21至23、25至28、31至33頁;偵三卷一第461至463頁;偵六卷第7至9頁,此部分僅用以證明李國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黃盟強於109年9月21日至後勁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後勁郵局詐欺車手案蒐證畫面截圖、草衙郵局帳戶、鳳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鳳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中華郵政110年7月19日儲字第1100189095號函及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取款憑條等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173至189頁;警五卷第187頁;警九卷第39至41頁;偵六卷第43至46頁;偵七卷第63至65、377至379、389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李國華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含對其抗辯不採之理由)
1.李國華提供自己之帳戶與黃盟強後,仍保有自己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再依黃盟強指示提領3萬元至52萬元不等之款項轉交與黃盟強或其指定之人,復向不知情之李傳宗取得草衙郵局帳戶,並帶同李傳宗前往提款後將款項轉交黃盟強或其指定之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提供帳戶後喪失帳戶保管權限之陳隽莛顯然不同,且李國華知悉黃盟強之真實身分,甚至持有黃盟強之身分證件照片,此據李國華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四卷第139頁),並有其提供黃盟強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三卷一第477頁),可見黃盟強對於李國華有相當之信任度。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及轉交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現今監視器普及,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取款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欺工作,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如此非但無法獲取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倘若李國華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不具任何犯意聯絡,衡情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委以保有自己帳戶並提領高額受詐欺款項、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提領款項及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上手等事項,堪認李國華明知黃盟強取得其帳戶並要求其提領款項、委其向李傳宗收取帳戶後帶同李傳宗提領款項實係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其與黃盟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2.李國華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及自該等帳戶內提領他人匯入款項之原因,於:⑴警詢中供稱:3年前我在臺中機場附近工地認識 賴炳辰 ,他有拿名片給我,他說要找我一起合作買賣廢五金,我們會依照國際行情的價格去計算可以賺取的差率,我和他每人可以分到總金額1%至1.5%,他會把他賺的部分扣除後,只匯我賺取的部分及貨款過來,讓我去買廢五金,我自鳳山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中提領的款項都拿去買廢五金云云(見警九卷第8至10頁;偵三卷二第154、156至157頁);⑵偵查中則稱:有個廠商賴炳辰跟我做買賣,而黃盟強跟我說109年5月有一筆3千萬元的資金從中國大陸匯來,背後金主就是賴炳辰,要投資我做廢五金的生意,後來黃盟強說賴炳辰的帳戶不能用,要我提供帳戶,跟他們合夥我可以賺0.3%左右的利潤,投資的金主賺一半,剩下我與黃盟強對分,只要匯款進來,黃盟強就會通知我,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黃盟強或他指示之人,黃盟強說他要先將金主匯進來的款項留著,等到有3千萬元後再使用,我跟賴炳辰沒有對話過,都是透過黃盟強云云(見偵三卷二第159至161頁;偵七卷第60、292頁);⑶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初我在 林國忠 的停車場認識 王世豪 ,王世豪再介紹黃盟強給我認識,聊天後他們知道我是做廢五金生意,說要找我集資做廢五金生意,黃盟強說他之前投資生意失敗,有欠銀行的錢,所以他的帳戶不能用,我想賺差價,才把我的帳戶給黃盟強,他說中國大陸有一個金主叫賴炳辰,會負責集資後匯錢給我,我提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黃盟強或他指定之人云云(見原審金訴二卷第65至70頁)。可知李國華就與其合作投資之對象是賴炳辰或黃盟強、如何認識、有無見過賴炳辰、投資可獲得之利潤如何計算、其所提領之款項用途係購買廢五金或全數交與黃盟強等節,前後不一,已顯情虛。佐以王世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與李國華、黃盟強合作經營廢五金買賣,李國華沒有將他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給我等語(見偵七卷第161頁),益徵李國華上開所述其與王世豪、黃盟強合作投資廢五金云云,是否為真,實有可疑。
3.李國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09年6月中旬到6月底在林國忠的停車場認識王世豪,王世豪是做工程行,他再介紹黃盟強跟我認識,他們說他們一起做工程,還一起做投資公司,聊天後知道我在做廢五金,他們說有興趣,之前就想投資廢五金,所以找我一起投資,他們有拿土木工程的資料給我看,但沒有給我看投資相關的資料,黃盟強說他之前投資生意失敗,有欠銀行的錢,所以他的帳戶不能用,也不能申請帳戶,說要集資到3千萬後再成立廢五金公司,黃盟強說我提領出來交給他的錢,他們已經開始買賣廢五金賺錢,但我的部分要集資到3千萬才一起成立公司,到時候我來找門路買廢鐵,所以還沒集資到3千萬以前,我沒有錢賺云云(見原審金訴二卷第65至70頁)。依李國華上述合作模式,其不僅無償提供帳戶供黃盟強使用,更需花費時間、精力提領款項後交給黃盟強,而黃盟強已經開始使用其交付之款項買賣廢五金獲利,其卻無任何獲利,此模式實與一般合夥投資或商業經營之常情有違。而李國華為62年出生,案發時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供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在中油作過廢五金拆除工作,也從事過板模、買賣廢五金工作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216頁;原審金訴二卷第66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少識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卻在與黃盟強間原無任何交情,僅碰巧在林國忠之停車場偶然相識約2週(即109年6月中旬至6月底間某日至同年7月4日間),並無信任基礎,黃盟強亦未提出相關投資資料,所提出之合夥方案與一般合夥投資模式迥異,且依黃盟強自述本身尚因投資失敗而積欠銀行債務之情況下,仍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黃盟強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且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任何投資資料、文件,在在與一般合夥投資應會對合作對象進行瞭解,並簽立書面文件以保障雙方權益之情形不符。倘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任何犯意聯絡,應無可能於上述情況下,仍提供其金融帳戶與黃盟強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顯見其於提供帳戶之初即對於黃盟強借用其金融帳戶並要求其提領款項實係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非合夥投資事業,應知之甚詳。
4.另稽之李國華之鳳山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內容可知,李國華於109年6月24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黃盟強時,該鳳山郵局帳戶餘額僅有36元、該第一銀行帳戶餘額則為100元等情(見警九卷第39頁;偵六卷一第100頁),核與一般詐欺行為人多提供久未使用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型態相符。
5.又李國華辯稱:黃盟強跟我說他的帳戶不能用,但有人要還他錢,當時我正好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的茶行泡茶,李傳宗聽到我跟黃盟強的對話内容,他表示有帳號可以借我使用,惟此與李傳宗於警詢中證稱:109年9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的茶行内,我和李國華原本在泡茶,李國華將我拉出茶行外,向我稱他老闆有一筆金額匯款給他,他很緊急要用錢,來不及回去拿提款卡,向我借提款卡等語(見警三卷第73至74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9月21日16時許,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茶行泡茶,李國華問我能不能將帳戶借給他,說他老闆要匯錢給他,因為以前都會在茶行遇到他,他說他在賣肉乾,我就答應他,將我的草衙郵局帳戶交給他,他帶我回家拿提款卡,再帶我去領錢等語(見偵三卷一第462至463頁)之借用過程不符。佐以李國華於偵查中供稱:我向李傳宗借用帳戶供黃盟強使用時,我提供與黃盟強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七卷第292頁),顯見其於自己提供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仍以不實原因向李傳宗借用帳戶,且就所述向李傳宗借用帳戶之原因、過程避重就輕,益徵其明知提供帳戶與黃盟強之行為已涉不法,卻仍向不知情之李傳宗取得帳戶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6.復查,蔡旻衛分別於:⑴警詢中證稱:陳唯霆曾向我表示李國華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是與他同階層的角色,我曾在陳唯霆的住處見過李國華幾次等語(見警四卷第194頁);⑵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李國華,他常去陳唯霆家,會講到領錢的事情,陳唯霆說李國華在公司的階級跟他差不多,李國華也是直接對黃盟強等語(見偵三卷一第511頁)。審酌蔡旻衛上揭所述前後一致,又蔡旻衛自始坦承本案大部分犯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且其本案犯行均與李國華無涉,則其供稱李國華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其自身罪刑之輕重並無影響,而李國華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其跟蔡旻衛不熟,只見過蔡旻衛2次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33頁),堪認蔡旻衛應無刻意構詞誣陷李國華之意圖,蔡旻衛卻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如上,是蔡旻衛上開所稱亦足佐證李國華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7.從而,李國華既明知其提供之鳳山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係供詐欺集團詐欺使用,卻仍將上揭2帳戶出借給黃盟強,再向不知情之李傳宗借用帳戶提供給黃盟強,供黃盟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匯款使用,並分擔提領款項後交付黃盟強之工作,及由黃盟強持李傳宗之草衙郵局金融卡提領款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鳳山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已符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並有受黃盟強邀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復參以目前詐欺犯罪組織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蒐集可供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組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再由負責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款項或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將詐欺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車手以臨櫃提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是蒐集人頭帳戶及車手取款之工作,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依前開說明,目前詐欺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有詐欺電信機房、詐欺轉帳機房、領款車手等單位,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欺犯行,實需不同單位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單位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領款車手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詐欺集團不同單位成員分工、組織,可見該犯罪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牟利性。本案除有負責向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外,尚有提供帳戶並聽從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蒐集人頭帳戶的李國華、向車手成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上手之「收水」人員即黃盟強指定之人、幕後操控車手與「收水」成員之黃盟強,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以本案詐欺犯罪的對象多人,詐得金額逾百萬元而金額龐大,詐欺時間自109年6月間至同年9月間,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李國華至少知悉該集團成員有黃盟強、黃盟強指定向其收取款項之人,連同其自己已達三人,且與其他成員間透過間接、默示之意思聯絡,是其仍決意參與前開犯行,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故意)。李國華上揭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8.至李國華雖於案發後提供黃盟強之身分證翻拍照片為據,惟黃盟強已死亡,無從再向黃盟強求證李國華所述之真實性,且李國華取得上開資料亦可能係於事前或事後為自己脫罪之安排,無從僅因李國華於事後提供上開身分證翻拍照片之行為,即為有利李國華之認定。
9.另證人林國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國華是在我經營的停車場透過王世豪認識黃盟強,我有聽到黃盟強、王世豪和李國華談到投資廢五金,至於是否是合法的投資我不知道,他們談論的內容我也沒有聽到,我有看過李國華拿錢給黃盟強,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等語(見原審金訴二卷第124至127、130至134頁),依其證述可知其僅知悉李國華認識黃盟強、黃盟強與李國華聊過投資廢五金事宜及李國華曾交付金錢與黃盟強,惟對於投資廢五金詳細內容及李國華為何交錢給黃盟強等節均不清楚,尚難以林國忠上揭證述為有利於李國華之認定。
10.又李國華雖舉李傳宗為例,質疑何以李傳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自身即構成犯罪。查李國華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李傳宗僅於109年9月21日當日,因李傳宗所述前揭事由,出借草衙郵局帳戶與李國華;且李傳宗之草衙郵局帳戶於109年9月中旬尚匯入李傳宗之老人補助款7千餘元及兌換三倍券之1,000元,至109年9月21日前,上開草衙郵局帳戶內餘額尚有8千餘元,有李傳宗之草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警五卷第187頁),參照上揭情節,李傳宗應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出借帳戶與李國華,且上開草衙郵局帳戶應屬李傳宗常用之帳戶,與一般具詐欺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者,多提供不常使用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以避免自身損失之情節不同,亦與李國華之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李國華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之更正
1.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提領人為李國華等語。然查,李國華與蔡旻衛於警詢中經警提示109年9月21日後勁郵局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後均供稱:該提領款項之人為黃盟強等語(見警四卷第138、197頁),另經比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與黃盟強之照片後可見,雖監視器中之人配戴口罩,然其露出之上半部面容與頭型與黃盟強之特徵相符,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所附照片暨黃盟強之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三卷一第469至473、477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提領人為黃盟強,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又公訴意旨固認李國華係於109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蔡王翔於109年6月30日即已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李國華之鳳山郵局帳戶,李國華更於同年7月1日提領其中之3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李國華早於109年6月30日前即已提供其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足認其於109年6月30日前某日即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公訴意旨就此亦有誤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陳唯霆、蔡旻衛、陳隽莛、李國華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查陳唯霆加入本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擔任蔡旻衛、陳隽莛等車手之車手頭,指示蔡旻衛、陳隽莛如何提領及提領多少詐欺款項及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然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唯霆尚有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單位,例如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網路流)或其他領款車手及水房(資金流)成員聯繫,或對於各車手之報酬成數有調整權限,無法排除其亦係接獲上手指示轉達提領事項,尚難僅因陳唯霆有指示蔡旻衛、陳隽莛提領款項之行為即認其在該犯罪組織中處於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地位而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是僅能認其屬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至蔡旻衛、陳隽莛、李國華在本案詐欺集團僅係擔任提供帳戶、蒐集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陳唯霆、黃盟強等集團上手或依指示接送車手提款、帶同李傳宗提款,應認僅屬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再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陳唯霆、蔡旻衛、陳隽莛、李國華(下合稱陳唯霆等4人)參與之詐欺集團,顯然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陳唯霆等4人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0年5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為陳唯霆等4人參與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陳唯霆等4人參與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之時序作為認定依據,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罪,陳唯霆、蔡旻衛、陳隽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最先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郭定森施用詐術(109年6月某日),附表一編號5該次方為陳唯霆、蔡旻衛、陳隽莛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罪,李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最先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謝政航施用詐術(109年4月27日),附表二編號2該次方為李國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三、是核陳唯霆、陳隽莛所為,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蔡旻衛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李國華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併審判。又本案起訴意旨對陳唯霆、蔡旻衛、陳隽莛(含移送併辦部分)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行,均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對李國華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均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原審審理時告知該部分所犯法條(見原審訴一卷第159、234頁),而無礙陳唯霆等4人防禦權之行使,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均得併予審判。另公訴意旨對陳唯霆、蔡旻衛、陳隽莛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對李國華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誤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又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668號,110年度偵字第5109號、第7975號,就陳隽莛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五、共同正犯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欺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欺、收集人頭帳戶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倘負責轉達領款指示之車手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人,雖均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欺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
(三)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詐欺手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財牟利,陳唯霆擔任車手頭,指示及收取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手、蔡旻衛向陳隽莛收取大社郵局帳戶轉交陳唯霆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人匯入受詐欺款項之用,另於附表一編號3至4、6所示時、地接送陳隽莛前往提領款項,並轉交該部分陳隽莛提領之款項與陳唯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陳唯霆、蔡旻衛雖未實際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接觸而施用詐術,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等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目的,是應認就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陳隽莛雖僅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依上揭說明,其與具有確定故意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仍有認識,僅認識之程度容有差別,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且其所參與之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陳隽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欺手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財牟利,蔡旻衛提供自己帳戶與陳唯霆(陳唯霆部分未經起訴,已如前述)並擔任提款車手、李國華提供自己帳戶與黃盟強並擔任提款車手,另向李傳宗借用帳戶後交與黃盟強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人匯入受詐欺款項之用,並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帶同李傳宗前往提領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蔡旻衛、李國華雖未實際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接觸而施用詐術,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等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目的,是應認蔡旻衛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李國華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本案縱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係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然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負責取款人員,如車手及車手頭,對於集團內施行詐欺之機房人員,係以何種具體方式詐欺被害人,多無法知悉,加上時下詐欺手法多變,陳唯霆等4人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所提領、收取之款項來路不明,係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但未必知悉本案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是陳唯霆等4人固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取款行為,但其等主觀行為決意,尚無證據可證明已認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自難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陳唯霆、蔡旻衛、陳隽莛就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及李國華就附表二編號5至6部分,均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至蔡旻衛雖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全部認罪之陳述,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蔡旻衛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陳唯霆指示我提領的款項是詐欺不法所得,但我不清楚陳唯霆是做何類型的詐欺犯罪,亦不知被害人係何人等語(見警四卷第193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蔡旻衛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情形有所預見,自難單憑蔡旻衛之自白,而認其應論以上開罪名。
(六)至陳唯霆等4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陳唯霆等4人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六、罪數
(一)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對蔡王翔接續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之行為,及陳隽莛就附表一編號4、7部分、李國華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雖有數次提領各該告訴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惟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二)陳唯霆等4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應論以一罪。再者,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認陳唯霆、蔡旻衛、陳隽莛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李國華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分別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01頁)。揆諸上開說明,陳唯霆、蔡旻衛、陳隽莛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李國華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與該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另陳唯霆、陳隽莛就附表一編號3、4、6、7部分,蔡旻衛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部分,李國華就附表二編號1、3至6部分,均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又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就附表一編號4②、6所示犯行,陳唯霆之辯護人固主張係陳隽莛以單一行為於同一地點提領15萬元,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云云,惟附表一編號4、6係不同之被害人鄭元誼、沈仕軒遭詐欺取財,且附表一編號4之取財行為係接續於①109年10月13日12時21分許、②109年10月14日14時9分許提領款項,附表一編號6則為109年10月14日14時9分許提領款項,除被害人已有不同外,且就提領上開2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財行為外觀亦明確可分,縱陳隽莛係於109年10月14日14時9分許,在後勁郵局提領15萬元,亦難認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陳唯霆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陳唯霆、陳隽莛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蔡旻衛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國華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陳隽莛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2罪經上開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是陳隽莛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審酌陳隽莛前案所犯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且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陳隽莛本案所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法定刑最低本刑部分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2.李國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上開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6頁)。是李國華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審酌李國華前案所犯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且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李國華本案所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法定刑最低本刑部分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參照)。
2.次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參照)。
3.經查,蔡旻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一般洗錢之客觀犯行部分,始終供承明確;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一般洗錢之客觀犯行部分,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僅於偵查中就其行為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評價部分,供稱其不清楚算不算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依上揭說明,仍認對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自白不諱,從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蔡旻衛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三)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李國華之辯護人雖為李國華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見本院卷一第469頁),然本院考量李國華正值壯年,並無非賴詐欺取財難以維生之窘境,竟仍參與犯罪組織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其所為實難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無從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是李國華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採認。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認陳唯霆就附表一編號4、6部分,蔡旻衛就附表一編號
2、3、4、7部分,陳隽莛就附表一編號4、6、7部分,李國華就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陳唯霆、蔡旻衛、李國華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陳唯霆與共犯共同對附表一編號
4、6所示之人、蔡旻衛與共犯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之人、李國華與共犯共同對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無足取;陳隽莛則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共犯共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其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陳唯霆在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保管人頭帳戶、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收取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之角色,蔡旻衛係負責接送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發放車手酬勞,並收取該等車手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另亦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兼提領該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之提領車手角色,陳隽莛係負責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兼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提領車手角色,可認蔡旻衛之犯罪情節輕於陳唯霆,陳隽莛之犯罪情節再較蔡旻衛為輕,李國華則係負責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兼提領該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之提領車手,另向不知情之人取得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及收取自該人頭帳戶內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之角色,及陳唯霆等4人各自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再酌以陳唯霆等4人就上開部分係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陳唯霆犯後雖一度於偵查中承認犯行,然隨即於原審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蔡旻衛犯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以12萬元與吳沛蕎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一卷第77至78頁),陳隽莛犯後雖一度於偵查中承認犯行,然隨即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能自省所為,遑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李國華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陳唯霆自陳高中畢業,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從事建築業,月入3至4萬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蔡旻衛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從事旅館清潔工作,月入2萬多元,需扶養父親,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陳隽莛自陳高中肄業,離婚無子,從事八大行業,月入2萬多元,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李國華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廢五金買賣,需扶養極重度殘障之子及母親,患有坐骨神經及頸椎神經壓迫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原審訴二卷第215至216頁;原審審訴卷第217至219頁李國華之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原審訴一卷第320至321頁李國華之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暨其等之素行(其中陳隽莛、李國華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分別量處陳唯霆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刑,蔡旻衛就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之刑,陳隽莛就附表一編號4、6、7所示之刑,李國華就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刑(詳附表一至附表二上揭編號「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⑴陳唯霆部分,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款項,固因陳唯霆否認收取該等款項而未能交代該等款項之流向,然依詐欺集團一般運作模式,復考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車手頭即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之中介角色,堪認其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應已全數轉交上手,陳唯霆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應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陳唯霆所有,且係其犯如附表一編號
4、6所示犯行時,用以聯繫蔡旻衛、陳隽莛等情,茲據其於原審準備、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原審訴一卷第160頁;原審訴二卷第212頁),故在陳唯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陳唯霆固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蔡旻衛所提領之15萬元款項(原判決就此部分雖誤認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經比對被害人匯款時間及蔡旻衛領款時間,可知該筆款項應為附表一編號2之吳沛蕎所匯入,惟此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爰由本院逕行更正),然陳唯霆此部分所涉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⑵蔡旻衛部分,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陳隽莛所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行提領吳沛蕎遭詐欺款項中之15萬元後(此部分原判決誤認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詹棋瑋遭詐欺款項中之15萬,前已敘及)已全數交與上手陳唯霆,業據其供陳在卷,蔡旻衛對於上揭其所收取或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鼓岩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扣除上揭蔡旻衛提領之15萬元,其餘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或轉帳轉出,卷內乏積極證據證明蔡旻衛有分得上開款項而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且該帳戶剩餘資金6,596元亦已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有前揭鼓岩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蔡旻衛就此部分之資金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亦無從就此部分對蔡旻衛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蔡旻衛就本案共獲有9,500元之報酬,且無從區別為何次犯罪所得,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四卷第192、194、196頁;偵一卷第67頁;偵三卷一第511頁;原審訴一卷第162至163頁),原應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然其已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郭定森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郭定森1萬元(詳後述),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另其業以12萬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吳沛蕎達成和解,亦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⑶陳隽莛部分,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全數交與上手陳唯霆或蔡旻衛,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陳隽莛對於上揭其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參照陳隽莛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蔡旻衛跟我說提領10萬元可以賺取1,000元的報酬,本案各次提領的報酬我都有拿到,我把錢交給蔡旻衛時,蔡旻衛清點完後當場把報酬給我等語(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原審訴一卷第163頁),核與蔡旻衛於警詢證稱:陳隽莛提領現金成功可獲取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見警四卷第194、19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陳隽莛將提領之款項交給我後,我當場清點完就支付報酬給陳隽莛,陳隽莛提領現金成功可獲取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42頁)前後一致,是陳隽莛之報酬應以提領金額1%計算較為正確。從而,陳隽莛就附表一編號4、6、7所示犯行,各獲有1,500元(計算式:15萬元×1%=1,500元)、500元(計算式:5萬元×1%=500元)及1,500元(計算式:15萬元×1%=1,500元)之犯罪所得,且皆經其收取,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行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李國華部分,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邱鳳娟遭詐欺之款項及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李傳宗所提領壬○○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交與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李國華對於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入鳳山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轉出,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證明李國華有分得上開款項而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且該帳戶剩餘資金26萬191元亦已被凍結而無法提領,有前揭鳳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李國華就此部分之資金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亦無從就此部分對李國華諭知沒收或追徵。又李國華固有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兼提領該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及向李傳宗取得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收取該部分款項轉交上手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⑸員警於109年10月16日14時許,對陳唯霆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又於110年1月27日,對李國華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有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惟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陳唯霆等4人本案犯行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陳唯霆等4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此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稱妥適。陳唯霆、陳隽莛、李國華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蔡旻衛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陳唯霆、蔡旻衛、陳隽莛、李國華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又陳唯霆、蔡旻衛併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審酌陳唯霆、蔡旻衛上開犯罪情狀、參與犯罪程度輕重、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評價,對陳唯霆就附表一編號4、6部分,蔡旻衛就附表一編號2、3、4、7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刑,此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均未逾越法定範圍,故陳唯霆、蔡旻衛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陳唯霆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部分,蔡旻衛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部分,陳隽莛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李國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均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附表一編號5該次方為陳唯霆、蔡旻衛、陳隽莛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編號2該次方為李國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前已敘及,均應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誤以附表一編號1為蔡旻衛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3為陳唯霆、陳隽莛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為李國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各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前揭說明,均有未洽。
2.陳唯霆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何珊瑚達成調解,告訴人何珊瑚並表示願宥恕陳唯霆,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蔡旻衛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沈仕軒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3.陳唯霆、陳隽莛、李國華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固無理由,惟陳唯霆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蔡旻衛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主張上揭2.量刑基礎之變更,則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揭1.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陳唯霆如附表一編號3、5、7部分,蔡旻衛如附表一編號1、5、6部分,陳隽莛如附表一編號3、5部分,李國華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暨陳唯霆等4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科刑爰審酌陳唯霆、蔡旻衛、李國華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之痛苦,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唯霆與共犯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人、蔡旻衛與共犯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人、李國華與共犯共同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無足取;陳隽莛則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共犯共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其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陳唯霆在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保管人頭帳戶、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收取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之角色,蔡旻衛係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接送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發放車手酬勞,並收取該等車手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另亦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兼提領該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之提領車手角色,陳隽莛係負責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兼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提領車手角色,可認蔡旻衛之犯罪情節輕於陳唯霆,陳隽莛之犯罪情節再較蔡旻衛為輕,李國華則係負責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兼提領該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之提領車手角色,及陳唯霆等4人各自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另參酌陳唯霆犯後雖一度於偵查中承認犯行,然隨即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郭定森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訴二卷第241至242頁),並於原審判決後依約給付郭定森1萬2,000元,業據郭定森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何珊瑚達成調解,何珊瑚並表示願宥恕陳唯霆,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蔡旻衛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與郭定森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郭定森1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二卷第241至242頁);陳隽莛犯後雖一度於偵查中承認犯行,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遑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李國華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復衡 酌陳唯霆自陳高中畢業,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從事建築業,月入3至4萬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蔡旻衛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從事開計程車,月入約4萬元,需扶養父親,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陳隽莛自陳高中肄業,離婚無子,從事八大行業,月入2萬多元,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李國華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從事廢五金買賣,需扶養極重度殘障之子及母親,患有坐骨神經及頸椎神經壓迫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70頁;原審審訴卷第217至219頁李國華之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原審訴一卷第320至321頁李國華之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暨其等之素行(其中陳隽莛、李國華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分別量處陳唯霆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蔡旻衛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陳隽莛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李國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含前揭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本案綜合斟酌陳唯霆等4人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陳唯霆等4人犯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手段之類似性及犯罪對象,其各次行為犯罪時間接近,顯係於同一時期內所為,復刑罰對被告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陳唯霆等4人之年齡、前科品行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就陳唯霆等4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四)蔡旻衛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對蔡旻衛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頁),惟蔡旻衛於本案中有7次犯行,被害人數非少,且僅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仍有較多數之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是蔡旻衛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採認。
(五)按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陳唯霆等4人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3.陳唯霆部分
(1)陳唯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陳隽莛所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交與上手,上手每日都會向其收取車手提領的款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12至13頁;聲一卷第23至24頁),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陳隽莛提領後交付蔡旻衛之款項,固因陳唯霆否認收取該部分款項而未能交代該款項之流向,然依詐欺集團一般運作模式,佐以陳唯霆上揭所述將其收取之款項轉交上手之情節,考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車手頭即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之中介角色,堪認其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應已全數轉交上手,依上揭說明,陳唯霆對於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應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陳唯霆於原審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於109年10月15日收取陳隽莛領取之10萬元轉交上手後,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見聲一卷第25頁),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我都沒拿到報酬云云(見原審訴一卷第161頁),本院審酌陳唯霆前於原審訊問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且較未受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之陳述,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前者應較為可採,且其於原審訊問程序中既係選擇性地坦承客觀犯行,並翻異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認罪陳述,倘其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確實未收到報酬,當無自行供稱有收到報酬之理,是認陳唯霆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應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惟陳唯霆已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何珊瑚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業據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還,然上述調解筆錄具有民事執行名義之效力,此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陳唯霆所有,且係其犯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犯行時,用以聯繫蔡旻衛、陳隽莛等情,茲據其自承明確(見原審訴一卷第160頁;原審訴二卷第212頁),故在陳唯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4.蔡旻衛部分
(1)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隽莛所提領被害人沈仕軒遭詐欺之款項,已全數交與上手陳唯霆,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四卷第193、195至196頁;偵三卷一第511頁),蔡旻衛對於上揭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鼓岩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扣除前揭蔡旻衛提領之15萬元,其餘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或轉帳轉出,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蔡旻衛有分得上開款項而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且該帳戶剩餘資金6,596元亦已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有前揭鼓岩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蔡旻衛就此部分之資金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亦無從就此部分對蔡旻衛諭知沒收或追徵。
(2)另蔡旻衛就本案共獲有9,500元之報酬,且無從區別為何次犯罪所得,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四卷第192、194、196頁;偵一卷第67頁;偵三卷一第511頁;原審訴一卷第162至163頁),原應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然其已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郭定森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郭定森1萬元,業據前述,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已達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陳隽莛部分
(1)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全數交與上手蔡旻衛、陳唯霆,業經認定如前,陳隽莛對於上揭其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參照陳隽莛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蔡旻衛跟我說提領10萬元可以賺取1,000元的報酬,本案各次提領的報酬我都有拿到,是我把錢交給蔡旻衛時,蔡旻衛清點完後當場把報酬給我等語(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原審訴一卷第163頁),核與蔡旻衛於警詢中證稱:陳隽莛提領現金成功可獲取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見警四卷第194、196頁),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陳隽莛將提領之款項交給我後,我當場清點完就支付報酬給陳隽莛,陳隽莛提領現金成功可獲取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42頁)前後一致,是陳隽莛之報酬應以提領金額1%計算較為正確。從而,陳隽莛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各獲有3,500元(計算式:35萬元×1%=3,500元)、600元(計算式:6萬元×1%=600元)之犯罪所得,且皆經其收取,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李國華部分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交與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李國華對於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經過匯款時間(民國)遭詐欺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提領/轉帳人提領/轉帳時間(民國)提領/轉帳地點、方式提領/轉帳金額(新臺幣)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本院宣告刑及沒收1告訴人詹棋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mee」與其聯繫,佯稱:在BWINAPP上透過APP之漏洞下注必可獲利云云,使其註冊BWIN之帳號下注,後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BWINAPP之客服,佯稱:系統判斷其利用APP漏洞賺錢,需儲值保證金才能解鎖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09年9月3日17時49分14秒許②109年9月3日17時49分49秒許①10萬元②5萬元鼓岩郵局帳戶①詹棋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4頁正反面)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5頁反面)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6頁反面)④詹棋瑋與BWINAPP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0頁反面)⑤BWINAPP及購買虛擬貨幣帳戶擷圖共6張(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3頁)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下稱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一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⑧犁份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一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⑨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5頁反面)⑩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一卷第16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①109年9月4日0時27分許②109年9月4日0時28分許③109年9月4日0時30分至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177號新興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①6萬元②6萬元③3萬元蔡旻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關於蔡旻衛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蔡旻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①109年9月4日15時27分許②109年9月4日15時28分許③109年9月4日15時53分許④109年9月4日15時54分23秒許⑤109年9月4日15時54分52秒許⑤109年9月4日15時55分許①10萬元②10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⑤5萬元⑥5萬元鼓岩郵局帳戶①蔡旻衛提領後交予陳唯霆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①109年9月4日12時31分許②109年9月4日17時54分許③109年9月4日17時55分許④109年9月5日3時23分許⑤109年9月5日3時24分許⑥109年9月5日3時25分許①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後勁郵局(下稱後勁郵局)臨櫃提領現金②在不詳地點網路跨行轉帳③在不詳地點網路跨行轉帳④至雲林縣○○鄉○○路00號麥寮郵局(下稱麥寮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⑤至麥寮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⑥至麥寮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①15萬元②15萬11元③15萬11元④6萬元⑤1萬元⑥4萬元2告訴人吳沛蕎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0日15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陳嘉 」與其聯繫,佯與其交往,並佯稱:有管道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4日9時27分許16萬5千元鼓岩郵局帳戶①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二卷第31頁)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臉書「陳嘉」之個人頁面截圖共8張(見警二卷第33至35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下稱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二卷第37頁)④新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二卷第39頁)⑤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二卷第41頁)蔡旻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3告訴人林威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林璐璐 」與其聯繫,佯稱:在P8-FX平臺投資可賺錢營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8日14時28分許35萬元大社郵局帳戶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中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警三卷第99、10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三卷第101至103頁)③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三卷第105頁)④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摺影本1份(戶名:林威遠)(見警三卷第109頁)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三卷第111頁)⑥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1紙(見警三卷第115頁)⑦林威遠與「林璐璐」、「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警四卷第301至335頁;警六卷第37至53頁)⑧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67頁)⑨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偵二卷第69至71頁)蔡旻衛依陳唯霆指示接送陳隽莛提領後,交由蔡旻衛轉交予陳唯霆109年10月8日15時1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下稱建楠郵局)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其中10萬元為不詳之人以無摺存款存入)陳唯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原判決關於陳唯霆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撤銷。陳唯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蔡旻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陳隽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陳隽莛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撤銷。陳隽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告訴人鄭元誼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買賣外幣之不實文章,其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與對方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匯款15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09年10月13日10時25分許②109年10月14日11時6分許①5萬元②10萬元大社郵局帳戶①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2紙(見警七卷第45至47頁)②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見偵三卷二第141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下稱大竹派出所)陳報單1份(見偵三卷二第14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三卷二第144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三卷二第145頁)⑥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三卷二第150頁)⑦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三卷二第110頁)蔡旻衛依陳唯霆指示接送陳隽莛提領後,交由蔡旻衛轉交予陳唯霆①109年10月13日12時21分許②109年10月14日14時9分許①至建楠郵局臨櫃提領現金②至後勁郵局臨櫃提領現金①10萬元(其中5萬元為不詳之人以無摺存款存入)②15萬元(其中5萬元為本表編號六所示沈仕軒遭詐欺後所匯)陳唯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上訴駁回。蔡旻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陳隽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5告訴人郭定森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某日,使用LINE暱稱「Angela」在LINE上刊登投資外匯之不實文章,其上網瀏覽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Angela」提供一投資外匯網址,並向其佯稱:在該網站內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復佯裝為網站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客服-佳佳」與其聯繫,佯稱:需匯款6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13日15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4分,應予更正)6萬元大社郵局帳戶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八卷第23頁)②LINE詐欺廣告及郭定森與「Angela」、「客服-佳佳」之LINE對話截圖1份(見警八卷第25至3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八卷第33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下稱文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八卷第37至39頁)⑤文昌派出所陳報單1紙(見偵三卷二第83頁)⑥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三卷二第84頁)⑦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偵三卷二第85頁)⑧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三卷二第92頁)陳隽莛依陳唯霆指示提領後交與陳唯霆109年10月13日15時40分至後勁郵局臨櫃提領現金6萬元陳唯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原判決關於陳唯霆犯附表一編號5部分撤銷。陳唯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蔡旻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關於蔡旻衛犯附表一編號5部分撤銷。蔡旻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隽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陳隽莛犯附表一編號5部分撤銷。陳隽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被害人沈仕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某日,以LINE與其聯繫,推薦一投資外匯平台,佯稱在該平台內投資可獲利云云,復佯裝為該平台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客服-小美」與其聯繫,佯稱:須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14日12時44分許5萬元大社郵局帳戶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下稱外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七卷第3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七卷第37頁)③外埔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七卷第39頁)④匯款明細1份(見警七卷第41頁)⑤外埔分駐所陳報單1份(見偵三卷二第119頁)⑥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三卷二第120頁)⑦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見偵三卷二第125至126頁)蔡旻衛依陳唯霆指示接送陳隽莛提領後,交由蔡旻衛轉交予陳唯霆109年10月14日14時9分至後勁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5萬元(其中10萬元為本表編號四所示鄭元誼遭詐欺後所匯)陳唯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上訴駁回。蔡旻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關於蔡旻衛犯附表一編號6部分撤銷。蔡旻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隽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7告訴人何珊瑚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外幣之不實文章,其上網瀏覽後透過LINE與暱稱「 秦雨萱 」之人聯繫,該人向其佯稱:需投入至少5萬元至外幣投資網站z6fx內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09年10月15日13時15分②109年10月15日13時19分③109年10月15日13時51分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大社郵局帳戶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七卷第2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七卷第23頁)③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七卷第25頁)④武陵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七卷第27頁)⑤何珊瑚與「秦雨萱」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七卷第29至31頁)⑥武陵派出所陳報單1份(見偵三卷二第99頁)⑦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三卷二第107頁)陳隽莛依陳唯霆指示提領後交與陳唯霆①109年10月15日13時32分許②109年10月15日14時48分許①至後勁郵局臨櫃提領現金②至後勁郵局以金融卡提領現金①10萬元②5萬元陳唯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陳唯霆犯附表一編號7部分撤銷。陳唯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蔡旻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陳隽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經過匯款時間(民國)遭詐欺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提領/轉帳人提領/轉帳時間(民國)提領/轉帳地點、方式提領/轉帳金額(新臺幣)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本院宣告刑及沒收1告訴人蔡王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7日許,以LINE暱稱「 熊婕妤 」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港盛國際貨幣的APP投資獲利云云,復以暱稱「程序員」與其聯繫,指導其投資,再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繳交獲利部分10%之稅金始能將餘額提現,及因帳戶錯誤不能提現,需付款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09年6月30日11時46分許②109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③109年6月30日14時37分許④109年6月30日14時39分許⑤109年6月30日14時46分許⑥109年6月30日14時49分許⑦109年7月2日10時6分許①36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3萬元⑤3萬元⑥2萬元⑦120萬元鳳山郵局帳戶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楊梅派出所(下稱楊梅派出所)陳報單1份(見警九卷第11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九卷第113至114頁)③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九卷第115頁)④楊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九卷第119至131、135至149頁)⑤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匯款單、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共8張(見警九卷第151至155頁)⑥「熊婕妤」之LINE貼文截圖共4張(見警九卷第157頁)⑦蔡王翔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九卷第159至191頁)⑧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九卷第193頁)⑨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九卷第195頁)李國華①109年7月1日13時23分許②109年7月2日15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鼎金郵局臨櫃提領現金①35萬元②52萬元李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原判決關於李國華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撤銷。李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告訴人謝政航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以LINE暱稱「沙田」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亞匯國際的國外交易網站投資云云,復以暱稱「亞匯國際金牌顧問- 張梓微 」指導其投資,再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如需轉出獲利需先繳納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委由其母親 陳英菊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2日10時25分許29萬5,200元第一銀行帳戶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匯款人:陳英菊)(見偵六卷第13頁)②謝政航與LINE暱稱「客服0808」、「亞匯國際金牌顧問-張梓微」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六卷第15至33頁)③明志派出所(下稱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六卷第49頁)④明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六卷第53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六卷第55至56頁)⑥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偵六卷第69頁)⑦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六卷第71頁)李國華109年7月2日12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其中18萬4,800元為不詳之人以跨行轉帳匯入)李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關於李國華犯附表二編號2部分撤銷。李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3告訴人邱鳳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上刊登販售包包之不實訊息,其上網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3日15時42分許13萬2,532元鳳山郵局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九卷第79至80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下稱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九卷第81頁)③汐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九卷第83頁)④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見警九卷第91頁)⑤IMF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證書影本1份(見警九卷第93頁)⑥KargoExPress物流公司商業資訊頁面截圖1張(見警九卷第95頁)⑦KargoExPress物流公司翻譯頁面共4張(見警九卷第97至103頁)⑧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九卷第107頁)⑨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九卷第109頁)李國華①109年7月3日17時23分許②109年7月3日17時24分許③109年7月3日17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①6萬元②6萬元③3萬元(其中1萬7,468元為不詳之人以跨行轉帳匯入)李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4告訴人林聖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DwightMarco」與其聯繫,陸續向其佯稱:有賺到一筆錢,放在一個盒子內,需要幫忙代收及支付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09年7月4日2時28分許②109年7月4日22時5分許①4萬4千元②5萬元鳳山郵局帳戶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下稱土城派出所)陳報單1份(見警九卷第19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九卷第199頁)③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九卷第201頁)④土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見警九卷第203至209頁)⑤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1份(見警九卷第211頁)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見警九卷第213頁)⑦林聖婷與暱稱「DwightMarco」及「TomosoLulgl」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九卷第215至237頁)⑧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九卷第239頁)⑨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九卷第241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①109年7月4日18時13分3分②109年7月4日21時54分③109年7月4日22時42分④109年7月5日13時32分⑤109年7月5日20時25分⑥109年7月5日22時49分①在不詳地點網路跨行轉帳②在不詳地點網路跨行轉帳③在不詳地點網路跨行轉帳④在不詳地點網路跨行轉帳⑤在不詳地點網路跨行轉帳⑥在不詳地點網路跨行轉帳①5,715元②2,462元③398元④2,462元⑤2,462元⑥3,279元(以上金額尚包含不詳之人以跨行轉帳匯入之其他款項)李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5被害人溫琼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某日,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 李明浩 」與其聯繫,佯稱:可使用環海國際的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復佯裝為環海國際之客服人員以微信與其聯繫,佯稱:該網站以投資黃金為主,且基本投資金額為一次2萬元,如需領回投資金額則需提出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09年9月21日16時12分②109年9月21日16時16分①2萬元②2萬元草衙郵局帳戶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下稱中興派出所)陳報單1份(見警四卷第255頁)②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四卷第256頁)③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四卷第257、279頁)④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四卷第261頁)⑤中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四卷第262頁)⑥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四卷第266、268、276至278頁)⑦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四卷第269至270頁)李國華依黃盟強指示帶同不知情之李傳宗提領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09年9月21日17時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臨櫃以金融卡提領現金6萬元(其中2萬元為不詳之人以跨行轉帳匯入)李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6告訴人吳沛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17時30分許,假冒為鴻參公司員工,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其購買健康食品,如欲續訂需自動扣款,如不欲續訂則需辦理註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21日18時43分2萬9,999元(含手續費15元)草衙郵局帳戶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下稱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三卷第85頁)②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見警三卷第87頁)③新豐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三卷第89至91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三卷一第421至422頁)黃盟強109年9月21日19時1分許至後勁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6萬元李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2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3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4現金新臺幣136,200元5黑色手提包1個6郵局匯款單1張7陳隽莛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8陳隽莛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9陳隽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10陳隽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VISA金融卡1張11陳隽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12陳隽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VISA金融卡1張13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卷證目錄對照表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000523號卷,稱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115900號卷,稱警二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250900號卷,稱警三卷。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070269700號卷,稱警四卷。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070499400號卷,稱警五卷。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747300號卷,稱警六卷。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909200號卷,稱警七卷。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000058751號卷,稱警八卷。9.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593500號卷,稱警九卷。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05號卷,稱偵一卷。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72號卷,稱偵二卷。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稱偵三卷。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稱偵四卷。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68號卷,稱偵五卷。1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42號卷,稱偵六卷。1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58號卷,稱偵七卷。17.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47號卷,稱聲一卷。18.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稱聲二卷。19.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卷,稱原審審訴卷。2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3號卷一,稱原審訴一卷。2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3號卷二,稱原審訴二卷。2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卷,稱原審金訴一卷。2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卷,稱原審金訴二卷。24.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8號卷一,稱本院卷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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