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94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榮 昌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裁定(110年度易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洪榮昌 因詐欺案件,不服原審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經原審於111年3月8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原裁定誤載為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系爭裁定正本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2」時,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111年3月14日將之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憑。則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末日為111年3月28日(非假日),已於同年4月5日送達合法,然抗告人迄至原審111年4月12日裁定時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符法律上程式,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3月21日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原審命抗告人補提上訴理由之系爭裁定,未向當時已在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之抗告人送達,亦未囑託該看守所長官為之,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均未收到原審111年4月12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是事後抗告人在司法院網站查詢到有該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原裁定正本雖經原審於111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19日間分別向「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2」、「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鎮0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等處為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6份(原審卷第371-381頁)附卷可按。惟查,抗告人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里○○○村0號」,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98頁)可考,且抗告人自陳於前開時間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7頁)可憑。從而,原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自無從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故抗告人自得就未確定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四、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110年10月14日判決後,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審乃以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系爭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向「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2」為送達,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系爭裁定正本於111年3月14日分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及民權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即被告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3紙(原審卷第355-359頁)可查,屆期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移送執行。惟查,抗告人於110年11月24日起因另案羈押在桃園看守所,至111年3月21日始因當庭釋放而出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57-92、101-105頁)在卷可稽。依上而論,系爭裁定未依法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其送達非合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顯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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