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9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陳姝妤
被 告 施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零叁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第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
臺幣(下同)37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曾於105年6月3
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但自105年6月間起即毀諾未依債
務協商之債務清償方案繳款,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稱:因為
被告有很多掛號信件,要回去查查看才知道有沒有收到105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183號民事裁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帳戶
還款明細查詢、債權明細表、協商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並有本院
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18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