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3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39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涂孟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聲明事項第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8日與萬泰銀行訂立貸款契約
,萬泰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轉讓予原告(原名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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