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解約金債權存
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證據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第1項記載:確認 陸正輝
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惟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係請求確認何等數額債權存在),亦未提出足供
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