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7年上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振隆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
3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63號;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6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振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共計捌顆,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共計貳顆,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振隆㈠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年初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豆花店處,由 蘇宗賢 (業於105年3月17日死亡)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彈交予曾振隆,供作蘇宗賢未清償而積欠曾振隆債務之擔保,曾振隆取得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藏於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租屋處。㈡於105年9月14日凌晨3時許,偕同友人 高培倫洪博彥李仁凱巫泓煜徐子閔 (高培倫、洪博彥、李仁凱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業另案判決或審理中;徐子閔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市○區○○路○○○號「超級巨星KTV」212包廂聚會之際,適因其酒後不滿隔壁包廂即213包廂消費顧客 林良泉 ,於走進213包廂時,與其發生身體擦撞之細故,竟與高培倫、洪博彥、李仁凱、巫泓煜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①推由曾振隆持有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率領高培倫、洪博彥、李仁凱、巫泓煜進入前述213包廂內,由曾振隆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該包廂天花板射擊後,並持該改造手槍指向該包廂內之林良泉、 陳國源張建閔蔡明潔黃聖豪張珈瑞蔡松益 (下稱林良泉等7人),以此危害生命、身體訊息通知林良泉等7人,致使林良泉等7人,均因而心生畏懼;②另高培倫、洪博彥、李仁凱、巫泓煜適見林良泉等7人已遭壓制,隨即以徒手毆打或持包廂內之酒瓶、椅子、麥克風隨意扔擲方式,共同攻擊在包廂內之林良泉等
7人,致使⑴林良泉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鼻頭開放性傷口、額頭擦傷、左側頭部撕裂傷等傷害;⑵陳國源因而受有右臉撕裂傷2.5公分;⑶張建閔受有頭部撕裂傷;⑷蔡松益因而受有各約1公分頭皮撕裂傷2處及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⑸黃聖豪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起訴書誤載為頭部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非本案審判範圍);⑹張珈瑞因而受有雙手及右腳紅腫及撕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非本案審判範圍);⑺另蔡明潔則未受傷。嗣經警方於105年9月14日凌晨3時35分,據報到場處理,並在上開KTV門口及包廂內逮捕高培倫、徐子閔及洪博彥,且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即未擊發子彈2顆、已擊發子彈4顆所遺留彈殼4個);至曾振隆、李仁凱、巫泓煜則趁亂逃離現場,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詢問高培倫、洪博彥確認,已於同日上午約10、11時之前合理懷疑曾振隆為上揭行為後,曾振隆始於同日下午4時42分,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攜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投案。又曾振隆未將其持有全部槍彈交予警方,而承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同一犯意,繼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即改造手槍1枝、口徑9m
m制式子彈共計10顆),並於106年6月11日某時許,在南投縣某處,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試射並擊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1顆,而剩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9顆後,隨即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彈,藏放在南投縣○里鎮○○街399之1「五福宮」廟宇廁所水箱內。嗣因其另案涉犯傷害致死案件通緝中,經警方於106年6月12日晚上
7時30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休息區,循線逮捕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無限分享器1個、行動電話2支。曾振隆始於106年6月12日凌晨零時2分帶同警方至前揭廟宇廁所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良泉、陳國源、張建閔、蔡松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振隆(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66頁至第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63號偵查卷宗第56頁至第57頁、
106年度偵字第16287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48頁;原審卷宗第170頁、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本院卷宗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高培倫、洪博彥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陳稱內容(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20頁至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63號偵查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原審卷宗第48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5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仁凱分別於警詢陳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於原審審判中陳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836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8頁、105年度偵字第24463號偵查卷宗第78頁至第79頁;原審卷宗第56頁)、同案被告即其友人巫泓煜於警詢中陳稱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核交字第1836號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子閔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中陳述或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63號偵查卷宗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良泉、陳國源、張建閔、蔡明潔、黃聖豪、張珈瑞、蔡松益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或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警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8頁至第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63號偵查卷宗第109頁至第11
0頁)、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顏彬栓黃宣懷 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卷宗第109頁至第110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槍彈可佐(詳如後述),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案發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4張、現場蒐證照片共計12張、105年9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9月21日澄高字第1062733號函檢附被害人林良泉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年9月22日(106)童醫字第1346號函檢附被害人林良泉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仁安堂中醫診所106年9月25日仁(營)字第1340(106_159)號函檢附被害人黃聖豪就醫病歷資料各1份(參見警卷第
39、65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106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4頁至第5頁;原審卷宗第176頁至第18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彈(詳如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2顆均為口徑9mm制式子彈,且已擊發彈殼4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擊發;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88939號鑑定書、10
5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88941號鑑定書、106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62658號鑑定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63號偵查卷宗第82、91頁、106年度偵字第16287號偵查卷宗第63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前揭自白內容屬實。
㈢從而,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述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各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子彈,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①②(按犯罪事實欄㈡②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黃聖豪、張珈瑞並未提告訴,此部分顯未經起訴,非本院審判範圍;下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培倫、洪博彥、李仁凱、巫泓煜間,就犯
罪事實欄㈡①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槍彈,即自104年初某日起,迄至105年9月1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交予警方止、另迄至於106年
6月12日為警查獲時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彈為止之期間,持有上開槍彈行為,均為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至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6顆,雖客體有數個,然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則僅1個,僅論以單純一罪。
㈤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87號併案部分即
被告自104年初某日起至106年6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部分(參見原審卷宗第164頁至第165頁)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63號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刑法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
⒉至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之初,原係供作擔保債
權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其並非為恐嚇被害人林良泉等7人而持有槍彈,則其嗣後持用如附表一所示槍彈恐嚇被害人林良泉等7人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從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附此敘明。㈦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
,即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行加害之行為,茍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經查,被告開槍及持槍指向被害人林良泉等7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罪處斷;又其毆打被害人林良泉、陳國源、張建閔、蔡松益等4人成傷行為,亦係一行為觸犯數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恐嚇被害人林良泉等7人後,進而毆打被害人林良泉、陳國源、張建閔、蔡松益等4人成傷,其犯罪目的單一所為之恐嚇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上訴意旨暨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部分即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本院卷宗第6、9頁)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於犯罪事實欄㈡①②案發後,警方據報到場蒐證彈殼、
子彈且隨即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於同日上午約10、11時之前某時許,即向同案被告高培倫、洪博彥確認開槍者係被告而發覺在先,被告才於同日下午4時42分,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攜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警方自白上揭犯行等情,業經證人即處理員警 李建平林泰宏 分別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98頁反面至第10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5張、員警105年9月14日職務報告影本1紙(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30頁、第97頁、第100頁)附卷可參,爰審酌上揭證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與偵查實務作為相符,且其等亦與被告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而故為虛偽陳述,其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依上揭說明,警方於被告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至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員警未將上揭確認被告情節,記載於同案被告高培倫、洪博彥或相關證人警詢筆錄內容,認為證人李建平、林泰宏上揭證述內容不足採信,容係對於偵查實務作為誤解所致,尚難採信。
⒊況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持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槍彈後,僅於105年9月14日下午4時42分,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攜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投案,而繼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並未報繳其持有全部槍彈,已如前述,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
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暨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詞,均係誤解相關自首規定,而無足採信。
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年紀尚輕,學歷僅有國中肄業,未受完
善教育,犯後主動投案,並說明槍枝藏放地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減輕其刑(參見本院卷宗第5頁至第7頁)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其上揭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傷害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之最輕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是本案需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學歷雖僅為國中肄業,然仍具有相當教育程度,竟無視案發地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進出消費場所,僅因細故即持槍彈進入包廂內,朝天花板射擊,並復持槍朝向包廂內被害人為恐嚇行為,並推由同案被告高培倫、洪博彥、李仁凱、巫泓煜進行攻擊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輕重不等傷勢,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信心;又其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暴力犯罪後,僅將部分槍枝交予警方,尚繼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未見誠摯悔改態度,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預防犯罪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理由認為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持有槍彈期間,亦如同上述所
示,然於論罪理由欄部分,僅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原判決所載理由顯與事實矛盾,容有未妥。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①②所示同一時間、地點,緊密實
行上開恐嚇、傷害犯行,其先前所為恐嚇行為已為其後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為恐嚇、傷害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妥。
⒊被告就論罪理由欄所示之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然原審理由欄內,就此部分除漏未說明外,另於據上論斷法條欄亦漏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容有未妥。
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就其為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槍彈犯罪
事實部分,認為屬自首,並認為本案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不法之徒擁槍自重,嚴重
威脅民眾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情事,時有所聞,且其前於101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3年,並於102年1月25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於前揭緩刑期間,收受他人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而持有之,持有槍彈數量非少且持有期間非短,使民眾人身及財產安全,處於可能遭受槍彈侵害風險中,違反政府管制槍枝目的;又無視該處屬不特定人得任意進出消費場所,僅因前揭細故,即持槍彈進入包廂內,朝天花板射擊,並復持槍朝向包廂內被害人為恐嚇行為,並推由同案被告高培倫、洪博彥、李仁凱、巫泓煜進行攻擊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輕重不等傷勢,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亦使在該處所消費者及工作者,人人自危,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信心;另其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暴力犯罪後,僅將部分槍枝交予警方,尚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足認其有繼續擁槍自重心態,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且小孩甫出生,曾受僱於砂石場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宗第20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宣告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經送鑑定
後,均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各屬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詳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其中4顆已於犯罪事實欄
所示案發現場包廂內擊發,僅餘彈殼4顆,而剩餘子彈
2顆認為均係制式子彈;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亦認均係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剩餘制式子彈2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剩餘制式子彈6顆,各屬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詳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且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前揭被告已擊發制式子彈4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制式子彈3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已為被告試射擊發子彈1顆,均因喪失子彈效能而無殺傷力,亦無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於106年6月12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方扣得無限分
享器1個及手機2支、用以裝放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黑色手提袋、小型紅布絨袋各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非屬違禁物,或與本案未具直接關連性,均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⒈被告於105年9月14日至警局投│││0000000000號,含彈匣1││案時提出。│││個)││⒉經鑑定認為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63│││││號偵查卷宗第82頁)。│├──┼───────────┼───┼───────────────┤│2│子彈│6顆│⒈警方在前述KTV現場蒐證取得已│││││擊發子彈彈殼4顆及彈頭1顆、│││││未擊發子彈2顆。經鑑定認為均│││││係口徑9mm(9×9mm)制式子│││││彈,而其中4顆,已擊發。│││││⒉剩餘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均│││││應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⒈被告於106年6月12日帶同警方│││0000000000號,含彈匣1││查獲時,係利用黑色手提袋裝放│││個)││。│││││⒉經鑑定認為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87號偵查卷宗第63頁)│││││。│├──┼───────────┼───┼───────────────┤│2│子彈│9顆│⒈被告於106年6月12日帶同警方│││││查獲時,係利用小型紅布絨袋裝│││││放。│││││⒉經鑑定認為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87號│││││偵查卷宗第63頁)。│││││⒊剩餘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均│││││應沒收。│├──┼───────────┼───┼───────────────┤│3│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業經被告於│││││106年6月11日某時許,在南投縣│││││某處,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進行試射擊發(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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