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培倫
洪博彥李仁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4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培倫、洪博彥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仁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培倫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因緩刑期間再犯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撤銷前開緩刑,兩案接續執行,並於10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洪博彥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高培倫、洪博彥均不知悔改,於
105年9月14日凌晨3時許,夥同 曾振隆 、李仁凱、 巫泓煜 、 徐子閔 (曾振隆、巫泓煜由本院另行審結,徐子閔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超級巨星KTV」212包廂聚會期間,因隔壁包廂(即「超級巨星KT
V」213包廂)的 林良泉 ,於走進213包廂時,與曾振隆發生身體擦撞,引起曾振隆的不滿,竟與高培倫、洪博彥、李仁凱、巫泓煜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曾振隆攜帶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率領高培倫、洪博彥、李仁凱、巫泓煜進入「超級巨星KTV」213包廂,並推由曾振隆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該包廂的天花板射擊後,指向該包廂內之林良泉、 陳國源 、 張建閔 、 蔡明潔 、 黃聖豪 、 張珈瑞 、 蔡松益 (下稱林良泉等7人),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由通知林良泉等7人,致使林良泉等7人,均因而心生畏懼,高培倫、洪博彥、李仁凱、巫泓煜見林良泉等7人已遭壓制,旋以徒手毆打或持包廂內之酒瓶、椅子、麥克風隨意扔擲之方式,共同攻擊「超級巨星KTV」213包廂內之林良泉等
7人,致使林良泉受有鼻樑斷裂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陳國源受有右臉撕裂傷2.5公分;張建閔受有頭部撕裂傷;黃聖豪頭部紅腫受傷;張珈瑞受有雙手及右腳紅腫及撕裂傷;蔡松益受有頭皮撕裂傷(兩處,各1公分)及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蔡明潔則幸未成傷。嗣經警據報後於該日凌晨3時35分許,在前述KTV門口及包廂內逮捕高培倫、徐子閔及洪博彥3人,並在現場查扣彈殼4個及未擊發子彈2顆,始獲上情,曾振隆、李仁凱、巫泓煜則趁亂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良泉、陳國源、張建閔、蔡松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培倫、洪博彥、李仁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培倫、洪博彥、李仁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除核與證人即在「超級巨星KTV」
213包廂內遭攻擊之林良泉、陳國源、張建閔、蔡明潔、黃聖豪、張珈瑞、蔡松益,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 顏彬栓 、 黃宣懷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外,且經證人即被告高培倫、洪博彥、李仁凱之友人曾振隆、巫泓煜、徐子閔證述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曾振隆所持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已擊發之子彈彈殼4顆、彈頭1顆扣案可憑,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與已擊發之彈殼4顆,經送鑑定結果,認扣案之手槍與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且已擊發之彈殼4顆,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扣案之改造手槍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88939號鑑定書、105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共2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2頁、第91頁),足認被告高培倫、洪博彥、李仁凱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培倫、洪博彥、李仁凱上揭共同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培倫、洪博彥、李仁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高培倫、洪博彥、李仁凱夥同曾振隆、巫泓煜以徒手毆
打,以及持包廂內之酒瓶、椅子、麥克風隨意扔擲之方式,攻擊「超級巨星KTV」213包廂內之林良泉、陳國源、張建閔、蔡明潔、黃聖豪、張珈瑞、蔡松益等7人之前,推由曾振隆持槍朝天花板射擊後,將槍指向包廂內之林良泉等7人,而對林良泉等7人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後來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培倫、洪博彥、李仁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㈢被告高培倫、洪博彥、李仁凱就上開傷害犯行,與曾振隆、
巫泓煜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高培倫、洪博彥、李仁凱夥同曾振隆、巫泓煜共同基於
一個傷害犯意,而在同一時間與地點,以徒手毆打,以及持包廂內之酒瓶、椅子、麥克風隨意扔擲之方式,對「超級巨星KTV」213包廂內之林良泉、陳國源、張建閔、蔡明潔、黃聖豪、張珈瑞、蔡松益等7人,進行攻擊,因而造成林良泉、陳國源、張建閔、黃聖豪、張珈瑞、蔡松益等6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而侵害不同的身體、健康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高培倫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7月,兩案接續執行,並於10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洪博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高培倫、洪博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高培倫、洪博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高培倫、洪博彥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被告高培倫尚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而被告洪博彥則曾另犯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李仁凱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與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被告高培倫、洪博彥、李仁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高培倫、洪博彥均素行不良,而被告李仁凱則素行尚可,被告高培倫、洪博彥、李仁凱對於友人曾振隆與隔壁包廂之林良泉,因身體擦撞的糾紛,不思循以理性、和平方式,勸導曾振隆,設法與隔壁包廂進行溝通,或以其他合法、理性方式發洩自己的不滿情緒,竟憑己方人多勢眾,且曾振隆有持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嚴重傷亡之槍械,湧入「超級巨星KTV」213包廂內,由曾振隆持槍嚇阻在該包廂內之林良泉等7人,不敢妄動的情況下,對在該包廂內之林良泉等7人進行攻擊之傷害行為,被告高培倫、洪博彥、李仁凱等3人不僅憑仗曾振隆擁槍自重,林良泉等7人,雖人數不少,但不敢冒著生命危險,與之抗衡的心理狀態下,欺凌林良泉等7人,更毫不顧忌逞兇的現場,乃不特定人得以任意進出消費的KTV場所,顯然自恃旁人不敢任加干預,其等3人之犯罪態度,不僅囂張跋扈,均目無法紀,犯罪手段與態度,俱屬粗暴而野蠻,破壞法治與社會安寧秩序嚴重,致使同在KTV之消費者與工作人員,人人自危,不敢輕易介入,以免得罪被告高培倫、洪博彥、李仁凱,而遭波及,嚴重影響民眾對國家保護民眾生命、身體安全之信心,再本案發生後,被告高培倫與洪博彥,又與曾振隆再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除有被告高培倫、洪博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憑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869號、第26772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高培倫、洪博彥不僅習以使用暴力手段處理糾紛,更未因本案而知所收斂,一再逞兇鬥狠,已使民眾對於國家保護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與權利,全然喪失信心,本院因而認不宜對被告高培倫、洪博彥蠻橫之暴力傷害行為,予以縱容,而有從重量刑,以宣示國家嚴禁暴力犯罪,以維護民眾可以在免受暴力陰影的安寧環境中生活的意志,並斟酌被告高培倫、洪博彥、李仁凱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高培倫、洪博彥均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被告李仁凱則表示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高培倫從事粗工維生,被告洪博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被告李仁凱擔任油漆工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6頁),被告高培倫、洪博彥、李仁凱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粗暴、犯罪所生危害除林良泉外,其餘他人的傷勢,均尚屬輕微,以及被告李仁凱參與的攻擊行為,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李仁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