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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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聲請人 莊玉琪 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
朱正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5月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服飾店面照片、 李秀蘭 出具之切結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二聖診所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卷(下稱前案卷)第6至8頁、第11至13頁、本案卷第21頁、第23至25頁、第86至88頁、第90至101頁、第113至114頁、第120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81,332元,而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三商美邦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又聲請人因腰椎退化性脊椎炎而不宜搬運重物,宜持續復健,其目前與李秀蘭分租位於○○區○○○街○○○號店面,經營服飾業,每日營業額約3,300元,平均每月工作23日,每月營業額共計約75,900元,扣除租金7,500元、水電費1,500元、進貨款50,000元,實際收入為16,9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服飾店面照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李秀蘭出具之切結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前案卷第13頁、本案卷第21頁、第23至24頁、第91至93頁、第95至101頁、第12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6,962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3,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育有3名子女,其中 周悅涵 係85年生,現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於104至105年所得各為18,420元、139,503元,名下無財產,原於105年9月21日於執權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業於106年7月2日退保;甲○○係00年生,現就讀台灣藝術大學,於104至105年所得各為3,200元、23,940元,名下無財產,106年3月21日自太和藝術製作有限公司退保後,迄今尚未投保勞保; 周悅旎 係00年生,於104至105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學費繳費收據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7至29頁、第32至37頁、第17至22頁、第116頁、第118至119頁、第127至129頁)。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長女周悅涵現於正修科技大學就學中,名下無財產,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前之打工收入尚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遑論現無打工收入情形,確實尚須聲請人扶養,而其長子甲○○、次女周悅旎尚未成年,甲○○並非每月皆有穩定打工收入,客觀上堪認須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9,412元為度(12,941÷2×3=19,412)。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9,000元(計算式:3,000×3=9,000),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婆婆、子女同住,配偶於中國工作,每月須與配偶分攤8,000元租金,並提出房東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21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4,000元(見卷第111頁),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6,9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4,000元、扶養費9,000元,僅餘3,900元,惟聲請人稱每月可還7,000,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7,394,947元(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卷第13至18頁、第22至23頁、第27頁,包括:5家金融機構債務7,394,947元,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有4,050,253元債權,惟聲請人未予列入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181,332元,以聲請人所稱每月所餘7,000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6年【計算式:(7,394,947-181,332)÷7,000÷12≒8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