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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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2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12166號債權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楊光強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此項通知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之代位權固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然與意定債權移轉之異僅係無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合意即生移轉效力,其本質仍屬債權讓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排除,否則仍須踐行讓與通知,復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此並無特別規定,基於民法為補充法,自應適用民法有關規定,此參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即明。若謂法定移轉即無須通知債務人,一來債務人不可能知悉法定移轉發生之時間,二來造成已清償卻無法抗辯之不利,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準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者,自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通知被保險人後,始對該被保險人發生效力。又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由其所提出之聲請狀資料無法得知是否已就債權讓與乙事踐行民法第297條所規定之程序,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且依債權人陳述,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逕予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光強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表明有無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院業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僅陳述本件毋須另對債務人為讓與之表示,足認其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完成合法通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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