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37號),因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元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元榮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9年5月11日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11年5月5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熱河一街與博愛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車頭碰撞沿熱河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由 李沅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李沅峻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沅峻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張元榮於肇事後,明知李沅峻已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李沅峻隨即拍攝張元榮機車照片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元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沅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處理或報警請求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當場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5號卷第39、41頁),顯見被告犯後有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並非巨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起訴後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