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雲
蔡弘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弘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秀雲、蔡弘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證據部分補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陳秀雲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蔡弘哲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雲、蔡弘哲(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7頁),堪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對方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均應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仍未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2人均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各有前述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53號被告陳秀雲(年籍資料詳卷)
蔡弘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雲於民國110年9月6日21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後左轉(由南往北)往對面之凱旋路290巷口穿越凱旋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凱旋路,駛至凱旋路與凱旋路290巷口時,適有蔡弘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嗣蔡弘哲行駛至上開巷口時,閃避不及,因而擦撞陳秀雲所騎乘之機車,致陳秀雲、蔡弘哲均人車倒地,使陳秀雲受有左腕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蔡弘哲受有右肘、雙膝及左踝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雲、蔡弘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秀雲、蔡弘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陳秀雲辯稱:我從凱旋路283號前面的這一棟大樓穿越馬路,我快要到對面的時候,他從我後面撞下去,我沒有覺得我有過失,因為我已經過了云云。被告蔡弘哲辯稱:我不知道對方從那裡出來,我沿凱旋路直行,我看到她時已經閃煞不及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雲、蔡弘哲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秀雲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告訴人蔡弘哲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陳秀雲顯有過失。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弘哲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告訴人陳秀雲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蔡弘哲亦有過失。而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又告訴人陳秀雲、蔡弘哲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秀雲、蔡弘哲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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