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錢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藍光街與大德路口」更正為「南光街與大德街口」、第5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 林松發 」更正為「被告楊秋惠」,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秋惠雖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那天撿到錢包後,剛好要去洗頭,想說洗完頭再送到派出所,但洗完頭之後發現錢包不見等語。惟查,被告為民國64年次,且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拾獲他人財物時,應於現場找尋或等候失主,縱等候無著,亦應將該遺失物交至警察機關,以免被疑有侵占之念。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將所拾得告訴人 李明富 之錢包攜離現場,亦未交付警察機關,足見被告確將上開錢包視為己有,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採信。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富於警詢時證述:我於是發當日中午13時20分在大德街上的麵店買午餐,付錢時忘記拿走錢包,離開後大約同日14時許,發現皮包不在身上,於是回到上址尋找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可見告訴人於離開上址不久後,即已發現其錢包留在該處忘記帶走,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告訴人錢包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見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含其內物品),竟恣意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咖啡色錢包1只及其內現金新臺幣8,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錢包內其餘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8號被告楊秋惠(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惠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藍光街與大德路口,拾獲李明富所遺失之咖啡色錢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錢包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李明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明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⑴被告林松發於警詢之供述。⑵111年10月26日譯文。⑴否認犯行,辯稱:那天撿到錢包後,剛好要去洗頭,想說洗頭完再送到派出所,但洗完頭之後發現錢包不見,因為車廂沒有鎖云云。⑵佐證被告至警詢製作筆錄前一天,向員警供稱已將錢包內的錢拿起來,並將錢包丟到垃圾之事實。2告訴人李明富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刑案現場照片所附監視器12張及員警製作路線圖乙份佐證被告拾得錢包後放入機車置物箱,並行經錦田路80巷旁,翻找車廂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秋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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