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原告 許聖和 被告 謝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高雄市岡山區明德羊肉爐店內,將其於台新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籠包」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名稱「牛轉乾坤- 沈佩依 Yiyi」,透過LINE通訊軟體,誘騙伊至該詐騙集團設立之外匯平台GLEBER,佯稱教伊投資外匯美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日早上11時45分許,自所有元大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匯款65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65萬元,並於事發後搭乘高鐵至本院開庭而往返新北市與高雄市,以單趟高鐵費用約3,000元計算,預估支出交通費用1萬元,復因精神受到打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以上金額合計70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非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65萬元,並將該筆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元大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54號卷第49、5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就其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已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65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65萬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詐騙,需至本院開庭而往返新北市與高雄市,預估支出交通費用1萬元云云,上開費用固可認為係原告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費用,然究非本件詐騙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要難認為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原告復主張其遭詐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云云,並提出至精神科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然原告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所受損害應僅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萬元,亦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即遭詐騙65萬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而其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其中1萬元(即交通費用)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其中4萬元(即精神慰撫金)則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始經原告追加(見本院卷第49、50頁),並補繳裁判費1,500元。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並未徵收裁判費,爰命原告負擔其上開敗訴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施盈志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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