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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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曉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曉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曉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8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洛陽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蔡曉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5、306、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是111年7月中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8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1年9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118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1186)、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650ng/ml、15160ng/ml,超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故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經核上情,可知被告係於採尿之111年8月8日12時3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參以被告無任何出境紀錄乙節,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亦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或讓被告就此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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