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8時45分許」更正為「15時許」,第13行「23時42分許」更正為「21時15分許」,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場所檢查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安(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並未具體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 江沐昌 、告訴人 蔡秋紅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其中機車1輛、OPPO手機1支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2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曾因案遭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本件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間隔未久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1
張)、身分證1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OPPO手機1支(不含SIM卡),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身分證1張、SIM卡1張固均未扣案,然均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均為日常生活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建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㈡林建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2號被告林建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林建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1
4號、第10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7月,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假釋後,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後述竊盜犯行:㈠於111年10月6日18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持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取江沐昌停放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1輛,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使用。㈡於111年10月10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1餐飲店內,徒手竊取蔡秋紅置於店內櫃子上包包內之OPPO手機1支(價值1萬元)、身分證、現金1千元得手。嗣經警循線於111年10月11日2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興大旅社前查獲林建安,並扣得上開機車(業經江沐昌領回)、OPPO手機1支(不含SIM卡,業經蔡秋紅領回)、林建安竊取機車所持用之鑰匙1把。
案經蔡秋紅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㈠被告林建安警詢時之自白。㈡被害人江沐昌警詢時之指
述。㈢告訴人蔡秋紅警詢時之指述。㈣證人 吳思吟 警詢時之證述。㈤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㈥OPPO手機、鑰匙、查獲現場與上開機車等照片5張。㈦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被告罪嫌堪予認定。核被告林建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2次犯行,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1千元,遭其花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把,應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上揭被告竊得之機車、手機1支(不含SIM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而其餘身分證、SIM卡均已遭被告丟棄,考量身分證尚非屬表彰經濟價值之物,另SIM卡實體物價值低微,且衡情上開物品一旦失竊遺失,均會申請掛失、註銷或補發,則原物即失功用,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7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