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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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大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田大鈞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並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竊取告訴人 林怡妏 、林怡妏之男友所有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仍僅論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侵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住宅行竊,顯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當,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財物,該等財物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品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林怡妏,此有告訴人林怡妏之警詢筆錄1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00號卷第18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罪名及宣告刑1109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某時田大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田大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10月27日晚間8時3分許前某時田大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備註1林怡妏之拖鞋1雙附表一編號1遭竊取之財物。2林怡妏男友之夾腳拖1雙3 林旻潔 之帆布鞋1雙附表一編號2遭竊取之財物。4林旻潔之夾腳拖1雙5 方麗美 之拖鞋1雙附表一編號3遭竊取之財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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