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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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家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右小腿挫傷」應更正為「右小腿擦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家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親自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分隊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5頁),準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告訴人 吳峻億 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賠償意願,惟因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無從商談和解,(見偵字卷第9頁、第18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39頁),兼衡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52號被告何家榛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榛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欲左轉往五福一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吳峻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一路往六福路方向行駛,詎何家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當場撞及吳峻億前開機車,並使吳峻億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峻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家榛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峻億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振生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禍事故照片暨監視系統影像15張等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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