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808號原告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禾 被告豐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聲昀 被告 鄭錦樹
吳淑惠 台中市立大華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林勝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本件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豐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豐申公司),將其對被告台中市立大華國民中學(下稱被告大華國中)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65萬元,讓與被告鄭錦樹之債權行為。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第1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豐申公司之債權額為752萬9280元,高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665萬元。故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5萬元。
二、本件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豐申公司,將其對被告台中市立大華國中之工程款債權,在912萬5053元之範圍內設定質權予被告吳淑惠。參照上開說明,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低之原告對被告豐申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準,爰核定為752萬9280元。
三、本件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豐申公司對被告台中市立大華國中之工程款債權在752萬9280元之範圍內存在,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2萬9280元。
四、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爰核定為2170萬85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3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