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郭志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
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以固定年息12.7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
本金282,0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
債權於96年8月27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放款帳卡、登報公告及繳款紀錄等件為憑(見壢
簡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18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