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被   告  吳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壹台,並簽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27日至10
8年11月30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詎料被
告未返還車輛,經報警後,尋獲已撞損丟棄於○○區○○○
路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76,000元,依
系爭租約第17條,應由被告負擔修理費,又被告於承租期間
,僅繳納部分租金,亦尚欠126天之租金計226,800元,合
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02,800元(修復費用76,000元+欠租22
6,800元),迭經催討,未獲致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關
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
書、估價單、身分證、駕照、警察局函等件可稽,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業依上開法律關係獲得勝訴之判決
,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審究,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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