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8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市長甲○○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因謊稱至超商購買物品遭其母(即法定代理人B)持木棍、衣架以管教為由責打受安置人四肢、頭部、背部,並持剪刀剪去受安置人頭髮,考量受安置人生母並非初次責打管教且情緒難以控制,受安置人生母亦無法討論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策,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30日1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2日止。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反覆擅離安置機構,經討論以返家會面方式讓受安置人居於家中評估親子關係及生母親職能力,惟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7日違反照顧計畫逃家,自113年10月21日由警方尋獲帶回機構,原穩定居住1個月,後因受安置人與其他院生肢體接觸親暱遭機構工作人員制止並要求罰寫課文,受安置人心生不滿偕同該名院生擅離機構,評估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不穩定,且其多次擅離之況,導致親子會面、諮商、醫療處遇皆難以引入,又受安置人生母工作狀況不穩定及親職能力亦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06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然受安置人已於113年12月19日擅離機構,同日已報警協尋,然迄今尚未尋獲等情,亦有前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1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1191號函影本等在卷可參。至雖聲請人於前開回函中稱:「本中心於個案擅離機構後,持續追蹤監護人就業及生活狀況,以及案主尋獲後照顧安排,監護人雖有意將案主接回照顧,然其面對案主行為議題仍未有具體因應策略,又監護人因工作之故尚未能配合親職教育課程,評估監護人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故建議貴院同意本案延長安置之聲請」等語,然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19日擅離安置機構迄今已逾3個月,仍未尋獲,本院自無從裁定准予繼續安置,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之聲請,依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然聲請人自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4項規定,對本件受安置人續予追蹤輔導,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