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78號

原告乙○○

被告甲○○

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75年1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丙○○、長子丁○○,二人均已成年。被告於婚後雖有從事送貨駕駛之工作,惟因長期酗酒、賭博等不良惡習,致使其工作所得完全不夠被告自行花用,家庭生活費用及二名子女扶養費全由原告一人獨自負擔並照料二名子女(被告並非每天回家,只要回家時大都是酒醉狀態,會發酒瘋,如對人亂罵三字經、破壞並亂丟家中物品,所以原告及二名子女其實都很怕被告回家),且被告工作時亦經常利用職務之便,自行挪用收取之公司款項,造成其薪水遭公司抵扣,若金額過大時還連累家人及親友幫忙處理善後,以致於被告工作經常處於不穩定狀態而全家被迫四處遷徙居住(如○○、○○、○○、○○市)。

(二)因被告婚後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二名子女扶養費,也未照料二名子女,其對於原告未盡人夫之責,對二名子女亦未盡人父扶養責任,故原告在忍無可忍之下,於95年10月11日一同攜帶二名子女自○○市搬至臺南市居住,自此與被告分居生活,故自95年10月11日起直至110年底前被告均未與原告及二名子女同住生活長達15年之久。嗣後,因被告經濟困難而無法獨自一人在外生活,遂自行於110年底請求原告及已成年之二名子女收留被告,原告念及被告為二名子女之生父而同意收留被告。詎料,被告於臺南市同住期間,其惡性不改,又多次(至少3次)因酒駕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或緩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刑確定在案。而被告不願意再度入監服刑而自行逃離臺南,自此行蹤不明,也因被告未到案執行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三)原告及二名子女近期接獲○○社會局之通知,要求需負擔被告之安養機構費用後,原告及二名子女始知悉被告因身體不適而被安置於○○某安養機構,然因被告自婚後迄今對原告從未盡人夫之責,對二名子女亦從未盡人父之責任。至此,原告已無法再忍受被告之行為,並對該婚姻生活已無存有任何之希望,是原告爰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儘速脫離此一不正常之婚姻關係,以維原告及二名子女之權益。

(四)原告於臺南同住期間曾對被告提出協議離婚之要求,被告亦有同意簽署,惟僅因被告遭通緝後行蹤不明而無法配合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致使迄今無法完成協議離婚手續。

(五)以上,核被告之行為,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且對兩造互相誠信基礎已造成傷害,應足認已破壞兩造婚姻關係真誠、互信及互相扶持之基礎,原告亦對該婚姻生活已無存有任何希望,被告亦有同意簽屬離婚協議書。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自得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判決離婚,應有理由。

(六)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目前因腦梗塞,無口語表達能力,僅能眼神注視,臥床無行動力。特別代理人經與○○縣政府函文聯絡人庚○○、及被告之弟弟己○○聯繫後,為求慎重確認被告之精神意識、及其離婚意願等,特別代理人乃於114年5月27日早上驅車前至被告看護居住之「○○○」探視被告,惟被告對特別代理人詢問其是否知情原告對其提起離婚訴訟?是否同意離婚?是否曾於112年間書立離婚協議書?等情,被告固會回應:「都可以(台語)」,但依特別代理人之觀察、理解,被告似應無法正確理解所詢問之問題、且被告亦僅似為無意識地答覆「都可以(台語)」而已!

(二)原告提出之「被告於112年間書立離婚協議書」,特別代理人有將該文件影印本提供予被告之弟弟己○○確認,被告之弟弟己○○告知:「哥哥甲○○寫字之字體大大、方整,該離婚協議書應係為其哥哥甲○○所書寫」等語。關此,或應可認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真意。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兩造於75年12月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負擔家庭責任,長久與原告分居,迄經濟困難始返家請求原告收留,詎未久又因酒駕遭法院判處罪刑而逃逸離家躲避刑責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丙○○到庭證稱:被告 自渠 等幼時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未曾照顧渠等,自95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底都未與家人同住,後來因經濟困難始返家由原告扶養,於113年5月3日又因酒駕離家不知所蹤等語,堪認屬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長久分居,被告未分擔家庭責任,迄經濟困難始返家向原告求助,未久又因案躲避刑責逃逸無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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