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2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告 廖清志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陳冠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 徐鴻民 於民國110年12月2日7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與博愛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超車不當,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故)。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44,412元(含工資7,471元、烤漆8,924元、零件28,017元),並就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被告車輛已轉彎至中原路上,係訴外人徐鴻民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撞上被告車輛右後車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徐鴻民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時,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車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0、24至25頁反面)。是被告在超車時,本應注意其與前車之間隔,並於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其與系爭車輛之間隔,而於其尚未完全超越系爭車輛時,貿然向右轉,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徐鴻民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訴外人徐鴻民於警詢時自陳事故發生前伊於系爭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車輛自其後方駛出並切到其左前方,嗣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伊於路口右轉與起步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雖未於系爭車輛正前方,但位於左前方仍屬前車,系爭車輛則屬後車,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事故照片可知,兩車之撞擊位置為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後車身(見本院卷第19、24至25頁反面),顯見徐鴻民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路口右轉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足見徐鴻民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徐鴻民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28,01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471元、烤漆8,924元,合計為21,053元。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4,737元(計算式:21,053×0.7=14,737,四捨五入至整數)。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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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017×0.369=10,3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017-10,338=17,679

第2年折舊值17,679×0.369=6,5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679-6,524=11,155

第3年折舊值11,155×0.369=4,1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155-4,116=7,039

第4年折舊值7,039×0.369×(11/12)=2,3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7,039-2,381=4,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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