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66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立杰
被告 張智勛 即灶頂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47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85,4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5年6月18日止,利率按年息1%計算,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005%計算。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年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年息20%加計違約金。如不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剩餘借款。詎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欠本金485,479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