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769號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告 蘇再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7,914元、專案補貼款19,685元,共計57,59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上開債權業經台灣大哥大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99元,及其中37,9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費繳款通知、通信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被告身分證件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5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99元,及其中37,9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