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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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85號
原告 黃芯辰
被告 孔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2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缺錢而詢問訴外人 鄭宇廷 有無認識收購銀行帳戶之人,經鄭宇廷提供綽號「烏鴉」之人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聯絡方法後,被告便與「烏鴉」聯絡,並出賣其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即於110年5月某日,依「烏鴉」之指示,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辦理密碼變更及將系爭帳戶綁定其他帳戶後,在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附近,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烏鴉」指派綽號「浪子」之人,並取得出賣系爭帳戶之對價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俟原告於110年5月11日前某日透過臉書連繫後,佯以介紹原告投資並加入不詳投資網站進行操作及轉帳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日14時18分許轉帳9萬元至系爭帳戶,皆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㈡被告上開所為及所涉其他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5號(下稱另案)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可佐(潮簡卷第6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出售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終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9萬元,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