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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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
277號、第2028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部分除: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偽造「甲○○」或「 林健志 」之署押‧‧‧」應更正為「‧‧‧偽造「甲○○」之署押‧‧‧」,㈡附表編號3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林健志」應更正為「甲○○」;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在先,復為規避受罰,而任意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偽簽違規通知單在後,其行為對於被害人甲○○及主管機關取締、管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後4次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
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