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575號原告甲○○被告丙○○ONG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
4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多次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來台後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最後一次於89年3月4日來台後,僅與原告相處一天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嗣後原告接獲被告向越南法院聲請離婚獲准之判決,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迄今已8年多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88年4月19日與越南女子即被告丙○○結婚,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可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多次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來台後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最後一次於89年3月4日來台後,僅與原告相處一天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嗣後原告接獲被告於越南聲請離婚獲准之判決,兩造迄今已8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越南國離婚判決傳真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最後於89年3月4日入境、同年3月8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此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有該署回函及所附附件即被告入出境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現在國外甚明。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但書規定,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89年
3月8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回來台灣,且被告曾於越南聲請離婚獲准,兩造迄今已8年多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