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吳正裕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機車(見偵卷第20~21、47~48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17、29、31、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正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7年間曾因酒後駕駛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9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公庫支付處分金,復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刑亦已執行完畢,今仍再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應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已係被告所為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目無法紀,素行惡劣,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遠逾法定標準,情節甚重,然因其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又未曾因此肇事,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股
108年度偵字第11253號被告 吳正裕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裕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自108年3月3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7時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2Q-2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與市政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後照鏡損壞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裕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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