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謝滿妹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 律師(法扶律師)再審被告 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
0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4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宣示判決(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該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4日以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50萬元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書記官作成判決書正本日期為109年3月16日),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
6號民事裁定及本院辦案進行簿摘要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7頁、第173頁),嗣於109年3月19日送達裁定正本予再審原告乙節,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裁定收受送達戳章在卷(見本院卷第15-16頁)可稽,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於109年4月13日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係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19號民事裁定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逾2,825,889元係有理由,故再審原告有部分勝訴,惟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卻僅剔除票據利息(非借款利息),未及於本金,並諭知本票債權300萬元存在,就系爭本票債權額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又再審原告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然原確定判決主文卻對再審原告為不利益變更,亦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430,127元,及其中1,157,902元自
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屏東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430,127元,及其中1,157,902元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確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建物,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以屏潮跨字第001480號登記設定普通抵押權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246,861元,及其中1,157,902元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斷章取義、刻意曲解原確定判決文意,乃拖延訴訟,並不具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判決原意係認定本金債權剩2,012,656元,較一審判決認定之本金2,820,
000元少,並無對再審原告不利益之變更,亦無判決理由與
主文矛盾等語置辯。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者。所謂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於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認定請求人對於被請求人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請求人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時,係請求㈠確認系爭本
票裁定所示之本票,本金超過1,695,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以300萬元計算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695,000元部分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於債權超過1,695,0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以300萬元計算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而第一審判決主文係判命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825,889元,及其中282萬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再審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2,825,889元,及其中282萬元自
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而參酌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是系爭本票之債權額,即應為3,349,093元,其中未清償之本金則為2,012,656元。..」(見原確定判決㈢⒉、本院卷第26頁)等語;暨記載:
「..⒊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之債權額,既仍達3,349,093元,已逾票面金額,是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部分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惟因其中既有1,336,437元係屬利息,且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並未舉證兩造就該利息亦得再為請求利息之約定,依民法第207條規範意旨,縱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請本票裁定,此屬利息之部分仍不宜再予以計息。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中於超過未償本金即2,012,656元,自上訴人開始未清償利息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中,於超過2,012,656元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㈢⒊、本院卷第26頁)等詞相互以觀,可認原確定判決先認定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額應為3,349,
093元,而其中未清償之本金則為2,012,656元,因已逾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故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此外,原確定判決亦認就3,349,093元其中1,336,437元部分,係屬未清償利息,因利息之部分不得再予以計息,因此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本票中於超過未償還本金即2,012,656元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請求無據。其次,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
「..⒊惟原判決第1項前段所判命有關確認系爭本票中本息超過2,825,889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較本院所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均應存在,對上訴人更為有利;且此部分因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均未予以上訴而告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得再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部分即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見原確定判決㈣⒊、本院卷第27頁)等詞,可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第一審判決第一項判命確認系爭本票中本息超過2,825,889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較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均應存在乙節,對再審原告更有利,且因再審被告並未上訴,故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再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因此,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三項,依序諭知確認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012,656元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2,012,656元自108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19頁),即無判決理由與
主文有所矛盾之情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2,825,889元係有理由,然主文第二、三項卻僅剔除票據「利息」,並諭知本票債權300萬元全部存在,就票據債權額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構成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與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琁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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