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逸哲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被告 許文碩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逸哲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起至一一0年六月止,按月於二十五日前給付許文碩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許文碩、陳逸哲比鄰而居,因故生有齟齬,陳逸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0樓住處電梯內,出手毆打許文碩,致許文碩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紅腫瘀傷腫脹、上嘴唇內側紅腫、右側枕部頭皮紅腫、頭部損傷併頭暈,疑腦震盪等傷害右顏挫傷紅腫15*5公分、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文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陳逸哲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逸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碩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33至41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光碟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9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告訴人許文碩另雖表示:其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疑似因為被攻擊」、「病患主述被人傷害」等語,是告訴人是否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尚屬有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陳逸哲亦有此部分之犯行,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
5萬元,已婚有1個小孩未滿2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已於109年8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除已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給付10萬元外,餘額10萬元,自109年9月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給付方法:被告自行匯款至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有10萬元未清償,因此本院諭知被告應自
109年9月至110年6月止,按月於25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若不履行上開條件,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貳、許文碩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碩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陳逸哲,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右顏挫傷紅腫15*5公分、腹部挫傷等傷害,且告訴人之眼鏡因雙方拉扯跌落地面損毀(被告所涉毀損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所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乙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伊當時遭告訴人毆打,情急之下才出手防衛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受告訴人攻擊,才出手防衛,該等動作並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縱然使告訴人受傷,亦屬正當防衛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10樓住處電梯內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如下:「(15:18:
06)電梯門打開,被告由電梯右方進入電梯,右手拿手機,腳步平和。(15:18:09)告訴人出現於電梯左方,打開並進入電梯後以左手揮擊被告。(15:18:19)告訴人持續以左手揮擊被告,被告則以右手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撥,手肘及手掌均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臉部各一下。隨後2人持續拉扯,但並未看到被告有碰觸告訴人之臉部及腹部。(15:18:40)被告遭告訴人拖行出電梯。」,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然有出手揮撥之行為,但其出手之時間點均係於遭告訴人攻擊而現受不法侵害之際,且其當時之揮撥行為,目的顯然僅係欲將告訴人加以驅離,制止告訴人之攻擊行為,而無使告訴人受傷之意,被告當時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無傷害之犯意乙節應堪認定。再者,被告當時揮撥之行為雖有碰觸告訴人之臉部,但以當時揮撥之力道,是否會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右顏挫傷紅腫15*5公分等傷害,尚非無疑,又從監視器畫面中,亦未看到被告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腹部,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亦非無疑,是被告既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出手,且無法確認是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下,本件實難僅憑前開證據,即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存在。
㈢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另稱:被告在電梯外面就有打伊云云
(見原審卷第73頁、97頁),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從右側進入電梯,右手拿手機,腳步平和,告訴人則是從左側進入電梯,實難想像被告有在電梯外毆打完告訴人,再從容不迫持手機進入電梯之可能,是亦難憑告訴人此部分之空言,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告係與告訴人互毆,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等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