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楊文芳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機車(見偵卷第25~27、57~58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21、29、31、4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7年間曾因酒後駕駛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相隔未幾,又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對於前案所判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已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遠逾法定標準,情節甚重,然因其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又未曾因此肇事,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91號被告楊文芳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烈嶼鄉后頭26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芳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西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與長億六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晚上9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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