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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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逸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逸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逸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即酒駕案件)而經徒刑之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被告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之事,應知之甚稔,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因酒駕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詎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大眾往來之生命、身體安危,率爾駕駛騎車上路,為警攔查時尚能聞到被告渾身酒味而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其酒精濃度甚高,所為自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51號被告吳逸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逸修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自108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與軍福十一街口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逸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林煒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中交簡 字第 1324 號判決(108.05.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90 號(108.08.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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