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被 告 林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修正
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如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
者,其法院管轄權依新法,亦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
1所明定。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為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所明定。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
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應適用小額程序,故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本件被告住所在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3樓之
1,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