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乙○○、丁○○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民國95年至98年間之財產資料,其財產總額為新台幣52,281元,此有95年至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之財產資料皆屬土地而無所得資料,又不動產買賣變現不易,故難認聲請人現有足夠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經本院形式審查之結果,亦認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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