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另案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持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模型槍,至台南市○○街○○號住處委託其改造,其並著手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交付另案被告乙○○持有;嗣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接獲檢舉被告甲○○涉嫌改造手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至臺灣臺南看守所借提詢問甲○○時(甲○○當時因另案涉嫌改造手槍,為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查獲,同年一月十九日羈押台灣台南看守所),經被告甲○○供出上情,並帶警前往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拖吊場搜索該輛小客車(另案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該車行經台南市○○路,因形跡可疑,為警循線追蹤至和真街玉市停車場盤查時,另案被告乙○○恐被警查獲上開改造手槍,立即倒車加速逃離,行至臨安路與美麗街交岔路口,即棄車逃逸,經警將該輛小客車拖至該處停放保管),在該輛小客車後車廂右側內裝及車身鈑金夾層內,起出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模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乃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另案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共同製造槍枝罪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五號提起公訴後,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審理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即另案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被告甲○○為證人,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虛偽陳述稱「另案被告乙○○要我幫他改造,但我沒有幫他」,「他之前曾拿來過,但我還給他,沒有幫他改造」,「因為槍本來就是乙○○的」等語,使法院審判因而陷於錯誤判決另案被告乙○○無罪,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確曾受另案被告乙○○之託,改造本案槍枝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竟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即另案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否認曾為另案被告乙○○改造槍枝並為前開證詞,因認被告於本院前揭案件審理時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之證詞等情為據。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本院前揭案件審理時,曾為前開證詞,惟否認涉有偽證罪嫌,辯稱:另案被告乙○○曾委請其改造本案槍枝,但其確實並未代為改造,其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偽不實之處等語。
三、經查:㈠緣被告甲○○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另案被告乙○○涉嫌
共同製造改造手槍案件中,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另案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八月買模型槍予伊,由伊改造完成後,在其住處交付予另案被告乙○○等語。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認另案被告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嫌,並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五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分案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審理。又另案被告乙○○於前述被訴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嫌案件審理時,始終否認曾交付玩具模型手槍,並囑託被告甲○○將之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而其辯護人乃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甲○○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就另案被告乙○○是否委請被告甲○○改造模型槍成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之爭點作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屬實。從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另案被告乙○○被訴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一案中所為證詞,是否虛偽不實而構成刑法偽證罪,應取決於被告甲○○是否曾為另案被告乙○○將模型槍改造為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而定,合先說明。
㈡另案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案件審
理中,迭次陳稱:雖曾交付模型槍予被告甲○○,但未曾委請被告甲○○將之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等語,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另案被告乙○○雖曾交付模型槍予伊,但其並未代為改造為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伊在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並未虛偽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另被告甲○○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另案被告乙○○涉嫌共同製造改造手槍案件中,雖曾證稱:另案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八月買模型槍予伊,由伊改造完成後,在其住處交付予另案被告乙○○云云,惟此部分證詞,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另案被告乙○○涉犯製造槍械,及其自身所涉偽證案件中,迭次否認在案。是被告甲○○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另參以另案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駕駛前開車輛衝撞員警時,另毀損案外人 林原德孫恬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KB號、三0八七—JP號自小客車車體,並造成案外人林原德、孫恬婉分別受有修復車體損失十一萬餘元、五千餘元之損害。然另案被告乙○○因無力負擔,僅賠償被害人孫恬婉五千餘元,至被害人林原德受損部分,則由被告甲○○代為賠償,事後另案被告乙○○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予被告甲○○,導致兩人不快等情,亦經被告甲○○於前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在案,是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間,本存有財務糾紛,雙方亦有嫌隙,是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對另案被告乙○○不利之證詞,實不無設詞構陷之虞,尚難採認。甚而據以認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屬虛構。
㈢又本案槍枝原係於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L
Y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右側鈑金旁所起出者,此業經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 魏國展 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審理時證述無誤,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以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南市警六刑字第0九五四六二五0一一0號函檢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搜索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參。而徵之藏匿附表所示槍枝之地點,十分隱密,不易發現,若非車輛所有人或親自藏匿者,實難尋獲,此由另案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證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LY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街時,因故衝撞員警後棄車逃逸,經警將車輛拖至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拖吊場保管前,曾經搜索車內物品,並未查獲本案槍枝一節,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曜丞楊國銓 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以南市警二刑字第0九六四二一一0九五0號函覆暨函送之搜索照片各一份可資佐憑,是以,質之前開車輛係被告甲○○所有,另案被告乙○○僅短暫向其借車使用,若本案槍枝係另案被告乙○○委請被告甲○○改造後而得,另案被告乙○○當無置之該車後車廂內,而造成拿取不便之理。
㈣綜此,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肯認被告甲○○確有受另
案被告乙○○囑託並將改造本案槍枝成為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此外,另案被告乙○○被訴共同製造槍械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案件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前開證述,尚難認為虛偽不實之證詞。核其所為,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參酌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高如宜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