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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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7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7月14日晚間1時28分許,行駛至台南市○○路與夏林路口處時,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實施酒測路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欲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異議人不願配合,舉發機關遂以異議人「當面表示拒絕酒測(身上有濃濃酒味)」為由當場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異議人非行駛中被攔查此一情況是否構成「已發生危害」、「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虞」?㈡依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酒醉駕車取締之作業內容執行階
段第3項:「測試酒精濃度,測量前應先確認受測者已結束飲酒15分鐘以上方得測試。」本案執勤員警未確認本人是否已結束飲酒15分鐘以上,亦未告知及給予任何時間以水漱口即欲進行酒測,已影響測試公平性。
㈢依警察勤務條例第3章第11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內
政部警政署(90)警署行字第260843號函」拒絕檢測之處理:未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者,應經指導、勸告及警告等程序,明確告知駕駛人拒絕檢測將處罰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駕駛人仍拒絕檢測者,方依規定舉發。本案執勤員警並未明確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相關程序及處罰條款,並強以限制5分鐘內接受酒精測試,已影響異議人對酒測過程之信任。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飲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96年7月14日晚間01時28分許,行駛至台南市○○路與夏林路口處時,經舉發機關實施酒測路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欲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因異議人不願配合,舉發機關遂當場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③異議狀。
④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頁)。
⑤證人乙○○○○提出舉發違規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18頁)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復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警政署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90年12月18日頒布「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見本院卷第28頁以下)第3項(實施臨檢之要領)下實況列舉之5、「交通稽查執行要領」⑽規定:「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⒈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者。⒉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⒊經酒精檢知器測得駕駛人有飲酒反應者」。基此,員警實施攔停、施以酒精測試時,應依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何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又值勤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合先敘明。
㈢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瑞伯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
我舉發的。」、「對於舉發情形我還有印象。」、「舉發當日,我執行23-02擴大臨檢勤務,11時30分於健康路夏林路四方路口同步實施酒測路檢,於舉發時間,發現一輛車子從健康路行駛過來,停於夏林路口,我和同事一起盤查,發現車上有駕駛人及三位乘客,我們請他們出示證件,我們有告知喝酒不能開車,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測,異議人要求15分鐘考慮時間,我們同意他15分鐘,但是朋友一直慫恿他不要接受酒測,所以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我們是同意他15分鐘,不是5分鐘」、「我有告訴異議人拒絕酒測會罰最重6萬元」等語。已證稱異議人違規事實及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明確。參以證人黃瑞伯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再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再查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舉發現場光碟,雖僅錄得員警告知異議人:「陳先生,如果你沒有超過0.55,你選擇拒測你絕對不划算」等語,未錄得會「罰6萬元」等語,然該光碟係舉發過程中所拍攝,並非舉發開始即拍攝,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尚不得因此遽認舉發警員未為上揭告知異議人會「罰6萬元」之事實。故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酒後駕車,且未配合員警指示實施酒測之違規事實,洵可認定。
㈣又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
造成酒測之誤差,以確保駕駛人權益,因此當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10月29日警署交字第0960137092號函及所附「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故目前警察取締酒後駕車之程序係由執勤員警於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而非受測前再給予15分鐘的緩衝期),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人漱口。而本件異議人自承飲酒時間係在96年7月13日晚上9點至14日凌晨12點許;舉發違規時間,依舉發單所載係於14日凌晨1時28分,故其飲酒結束距舉發警員要求異議人為酒精濃度之測試顯已逾15分鐘以上,則員警未提供異議人礦泉水漱口,亦無違反相關程序規定,故該取締程序難認有何違法執行勤務可言,異議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㈤末參酌前揭所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及內政部警政
署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90年12月18日頒布「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有關「交通稽查執行要領」相關規定,本件執勤警員之作為,並無任何違法或違背程序正義原則。異議人以上所辯,自不可採。再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拒簽收」等語,可知異議人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則異議人若未受告知而知悉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及違規事實、條款,又何來拒簽之舉動,故異議人所辯,顯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酒後駕車拒絕員警測試其酒精濃度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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