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世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楊悅青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楊悅青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第一審訴訟利益價額核為新台幣(下同)1,810,510元【計算式:1775.01平方公尺×6,800元×3/20=1,810,510元,土地公告現值為6,800元,3/20為楊悅青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10,5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