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信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字第1420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信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信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規定,於數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原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及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表:受刑人江信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制條例第15條第│例第12條第2項│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1款未經許可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夜間攜帶刀械罪│罪│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16日至│101年8月上旬某│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18日││(民國)│同年月17日(聲│日至同年10月18│││││請書附表僅記載│日│││││104年6月16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1年度毒偵字│101年度毒偵字│101年度毒偵字││││17662號(聲請│第3858號、101│第3858號、101│第3858號、101││││書附表漏載此案│年度偵字第2187│年度偵字第2187│年度偵字第2187││││號)、104年度│1、21937號(聲│1、21937號(聲│1、21937號(聲││││毒偵字第4499號│請書附表漏載此│請書附表漏載此│請書附表漏載此│││││2案號)│2案號)│2案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後││院│院│院│院││事├──┼───────┼───────┼───────┼───────┤│實│案號│104年度審訴字│104年度訴緝字│104年度訴緝字│104年度訴緝字││審││第1854號│第24號│第24號│第24號││├──┼───────┼───────┼───────┼───────┤││判決│104年11月24日│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定││院│院│院│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審訴字│104年度訴緝字│104年度訴緝字│104年度訴緝字││││第1854號│第24號│第24號│第24號││├──┼───────┼───────┼───────┼───────┤││確定│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2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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