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 黃玉燕 相對人 沈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聲字第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所為之本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4年12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12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04年10月13日將執行標的房屋之金屬鋁門窗拆除,僅將金屬部分載走,玻璃則敲碎棄置於地,並未清除,至同年11月5日則將屋頂平台之花盆搬走,廢棄物則裝袋置於頂樓水錶旁及通道處,拆除之門窗則以三夾板簡單釘住,廢棄物並無清除,且因該標的物尚在法院查封中,異議人並非該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不應負擔拆除費用,是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負擔廢棄物清理費用,並無理由。原裁定所核定費用尚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1660號、103年度簡上字
第24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將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之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57.74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面積11.76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盆栽及雜物清除,及將如附圖二編號1、2之落水孔回復原狀,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2662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6月1日北院木104司執佳字第62662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自動履行,異議人未依限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4年9月18日通知異議人就相對人陳報之拆除計畫表示意見,並預估拆除費用約為600,000元至700,000元,並定於104年10月13日執行拆除,由相對人僱工代為履行拆除及回復原狀之行為,本院執行人員於104年10月13日由相對人代理人協同警員導往現場,當日執行筆錄載明:「…。三、債務人與其夫在場表示,已開始將屋內所需物品搬離,剩餘物品視為廢棄物,同意由債權人處理。…。七、債務人表示C、D圖示部分盆栽及雜物均非其所有,同意由債權人處理。…。九、債務人表示A部分屋內物品除桌子、冷氣、熱水器外,其餘物品均為廢棄物。同意由債權人自行清除。…。
十一、債權人代理人表示,本次拆除全部費用(含廢棄物處理費用),將由法院核實費用後,由債務人負擔。十二、債務人表示…,且不同意拆除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十三、事務官諭知本件於上午10時44分開始拆除並清除廢棄物。」等語,惟相對人嗣於104年11月30日以其中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57.74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面積11.76平方公尺)部分,未執行完成,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盆栽及雜物清除部分,已執行完成,而如附圖二編號1、2之落水孔回復原狀部分,則未執行等,且因異議人未將應拆除房屋內之電流切斷,有漏電之危險,致相對人於異議人斷電前無法代異議人履行拆除及回復原狀之工作等,而無法執行,聲請撤回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57.74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面積11.76平方公尺)部分,及如附圖二編號1、2之落水孔回復原狀部分之執行。並於同日以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盆栽及雜物清除部分已執行完畢,向本院聲請確定此部分執行之執行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司執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確定為11,714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662號執行卷宗、104年度司執聲字第27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本件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將執行標的房屋之金屬鋁門窗拆除,惟僅將金屬部分載走,玻璃則敲碎棄置於地,並未清除,同年11月5日則將屋頂平台之花盆搬走,廢棄物則裝袋置於頂樓水錶旁及通道處,並未清除,拆除之門窗則以三夾板簡單釘住,且異議人非該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不應負擔負擔廢棄物清理費用等云云。惟經本院命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主張其請求之金額僅就附圖一所示A部分房屋內債務人所遺棄之傢俱、玻璃廢棄物清除及執行完畢部分(即附圖一所示C、D部分盆栽及雜物清除部分)清除所花費用先為請求,並提出清除前後之照片為證。而依本院104年10月13日之執行筆錄所載(如前所述),相對人除拆除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房屋、B部分雨遮及將如附圖二編號
1、2落水孔回復原狀部分,因尚未執行完畢或尚未執行,尚無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其餘已執行完畢或清除部分,則不待前未執行完畢及未執行部分均執行完畢,即得先向異議人請求,是相對人自得就已執行完畢或清除部分(如清除附圖一所示A部分房屋內債務人所遺棄之傢俱、玻璃廢棄物及清除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盆栽及雜物)提出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再相對人曾陳報預估全部拆除費用約界於600,000元至700,000元間,則其於本件所提出之繳費單據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可知應僅為部分執行所為之花費。雖相對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中,品名僅載為廢棄物清理一批(花圃、雜物),惟本院審酌相對人本次聲請之金額及其提出之照片等,對照相對人執行完畢部分及原預估之全部拆除費用,此部分之清理費用,應僅係就附圖一所示A部分房屋內債務人所遺棄之傢俱、玻璃廢棄物及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盆栽及雜物之清除,則相對人之主張,應堪採信。而此部分所需之費用及執行費用既為相對人僱工代異議人履行,則此部分之費用自應為異議人負擔,是相對人執清運廢棄物工程之發票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自屬有據,異議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就執行完畢部分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之項目執行費2,894元及104年11月9日廢棄物清理費8,820元,共計11,71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自屬適法,異議人自應負擔上開之執行費用額。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1,714元,並無違誤,異議人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蘇冠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