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國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國基考領有適當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平日常以臨時受僱他人駕車載運貨物,抵達定點後另會藉自行操作堆高機搬運卸貨之方式賺取報酬維持生計,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7月9日下午某時受其友人僱用,駕車將所託貨物載到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順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宏公司)外,並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經向順宏公司借用該公司所有之堆高機,進行車上貨物之卸載,本應注意該處路段劃有紅實線標線,不得將堆高機臨停該路段,亦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用以提醒往來人車以策作業安全,且其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堆高機未裝置有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等設備,亦無人指揮之情形下,逕將該堆高機駕駛至同義街68號前,占用同義街68號前往中山路方向之部分車道,並臨時停車欲進行卸貨工作,適有 李祈霖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甫由同義街68號之停車場駛出同義街右轉往中山路方向直行,因現場昏暗,李國基駕駛之堆高機又無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等警示裝置,且無人指揮,致李祈霖發覺李國基所駕駛之堆高機臨停於同義街68號前之部分道路上時,已然迴避煞停不及,終致騎乘之機車前輪與該輛堆高機後側機殼發生碰撞進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肘、前臂及腕損傷,兩側膝挫傷併皮下瘀血,左側大腿及腰部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經李祈霖報警,李國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祈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李國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為證據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李國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堆高機行駛至上開地點臨時停車,欲進行卸載貨物工作時,所駕駛之堆高機後端外殼,突遭告訴人李祈霖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告訴人因此隨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前臂及腕損傷,兩側膝挫傷併皮下瘀血,左側大腿及腰部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己騎車撞上來,伊應無任何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祈霖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伊○○○區○○街○○號之公司停車場駛出,右轉往中山路方向,同義街68號前被告的車子在下貨,有堆高機,當時伊與被告是垂直方向,現場沒有人指揮,被告也沒有放警告標誌,伊完全沒有看見被告,警方有說當天是視線不清,伊是車子前輪撞到堆高機。當時堆高機沒有很靠近路邊,大概靠近路邊約3分之1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6至28頁)。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亦坦承有駕駛堆高機前往事故地點進行卸貨,但沒有放警告標誌,到達定位時,一台機車撞過來,堆高機後面的油漆脫落,當時堆高機在定點,沒有移動,因為要卸貨等語(見偵字卷第3、27頁),其於原審時復供承堆高機有部分機身停在車道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再觀以卷附該輛堆高機之外觀照片(見偵字卷第12、13頁),可見其機殼外觀並無裝置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等警示設備。綜上足徵被告確實未於事先安排完善警示,用以提醒往來人車及時注意,亦無人指揮之情形下,即駕駛堆高機停止於事故地點,占用車道欲進行卸貨工作。而事故地點所在之車道路段,明顯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亦有現場路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13頁)。又告訴人因上述車禍事故,受有左肘、前臂及腕損傷,兩側膝挫傷併皮下瘀血,左側大腿及腰部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之事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年7月10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
(二)按堆高機既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規定之動力機械,而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及等同汽車行駛管理之相關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設於路側之紅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載示甚詳。再者,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凡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40條第3款、第83之2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是其對上開規定無從諉為不知,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然其於事故發生時,竟違反上開規定,在堆高機無裝置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等警示設備,亦無人指揮之情形下,即駕駛堆高機違規臨時停止於事故地點,占用車道欲進行卸貨工作,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現場照片,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客觀環境,均屬良好,被告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一己疏忽而未注意履行上述義務,致使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未能即時察覺有堆高機臨時停於該路段並占用部分道路,而撞及該堆高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堆高機當時處於暫停狀態,係告訴人自己騎車撞上來,伊應無任何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堆高機固係處於停止之狀態,然被告係在堆高機無裝置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等警示設備,亦無人指揮之情形下,即駕駛堆高機違規臨時停止於事故地點,占用車道欲進行卸貨工作,違反上開相關交通安全規範而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且事故發生時為晚上7時30分許之夜間,事故現場雖有路燈照明,但相隔甚遠,且沿路兩旁均為鐵皮屋倉庫建築而無燈光,現場昏暗不明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13頁),再參酌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從同義街68號公司之停車場駛出同義街後右轉直行,即撞及亦在同義街68號前之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足見告訴人駛出同義街之位置及事故發生地點,均在同義街68號前,顯然相距不遠,告訴人所能反應之時間有限,是在現場昏暗不明,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又無任何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等警示設備,亦無人在場指揮之情形下,告訴人顯然無法即時查覺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正在同義街68號前占用車道進行卸貨工作,而為適當之反應,尚難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動力機械,夜間在道路上卸貨無人指揮且未作反光警示措施,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機車當時有超速之嫌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陳稱其當時之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6、27頁),而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一方說詞,而遽認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未領得臨時通行證,即把堆高機駛至工廠外一般道路,認此部分亦屬其行為之過失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駕駛堆高機行駛在道路上,自屬極易造成事故之危險行為,倘若所形成之風險確已具體實現為實害,則行為人違規駕駛堆高機上路之危險行為,自應與實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按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未依規定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駕駛順宏公司之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等情(見偵字卷第28頁),此部分固可認其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之規定,然被告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並非必然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而係其未作警示安排,即將堆高機臨停並占用部分道路,進行卸貨工作之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是被告未先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行駛行為,尚難認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李國基自承近六年雖無固定工作,然會受僱他人臨時運貨,且屢有駕駛堆高機卸載貨物之機會,足見其確實以載貨搬運,必要時另有使用堆高機搬卸物品之方式工作營生賺取酬勞,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指陳被告駕駛堆高機時並無駕駛執照,然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被告持有大貨車普通駕照,有效日期至108年10月20日之事實,有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是被告操作本案堆高機時並未有無照駕駛情事,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又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機車駕駛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發生地點昏暗不明,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又無任何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等警示設備,亦無人在場指揮,且告訴人駛出同義街之位置及事故發生地點,均在同義街68號前,顯然相距不遠,告訴人所能反應之時間有限,告訴人顯然無法即時查覺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正在同義街68號前占用車道進行卸貨工作,而為適當之反應,尚難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原審以在客觀上不存在嚴重干擾障礙,使告訴人難以注意周遭狀況之情形下,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屬本案肇事原因,並引為量刑審酌之事項,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告訴人同有過失及量刑均有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見偵查卷第2頁),違反上開規定,在堆高機無裝置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等警示設備,亦無人指揮之情形下,即駕駛堆高機違規臨時停止於事故地點,占用車道欲進行卸貨工作,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李國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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