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更(一)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仁韋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
824號),不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5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仁韋因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仁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張仁韋因附表編號1、2、4、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欄、確定判決欄及附表編號5確定判決欄均有誤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5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聲字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駁回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99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簽具撤回上訴狀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5月24日(聲請書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內誤植為99年12月16日,應予更正),且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者。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9年11月7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顯然係在附表編號1所犯之竊盜罪裁判確定後所犯,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月10年12日│98年10月13日│99年11月7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654號│98年度偵字第26654號│99年度毒偵字第874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書附表誤植為臺灣高院)││││事├────┼───────────┼───────────┼───────────┤│實│案號│98年度訴字第1291號(聲│99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100年度簡字第331號││審││請書附表誤植為99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日期│99年1月28日(聲請書附│99年11月17日│100年1月25日││││表誤植為99.11.17)│││├─┼────┼───────────┼───────────┼───────────┤│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書附表誤植為臺灣高院)││││判├────┼───────────┼───────────┼───────────┤│決│案號│98年度訴字第1291號(聲│99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100年度簡字第331號││││請書附表誤植為99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確定日期│99年5月24日(原聲請書│99年12月16日│100年2月14日││││誤植為99.12.16)│││├─┴────┼───────────┼───────────┼───────────┤│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27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號1、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1號│100年度執助字第16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7月6日│98年6月5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839號│98年度偵字第1683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4號│99年度訴字第3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9日│100年10月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書附表誤植為臺灣高院)│││判├────┼───────────┼───────────┼───────────┤│決│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4號│99年度訴字第356號(聲││││││請書附表誤植為101年度││││││上訴字第184號)│││├────┼───────────┼───────────┼───────────┤││確定日期│102年1月28日│101年2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189號││││(編號4、5: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