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訓生 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訓生㈠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6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㈢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揭㈡、㈢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並與上揭㈠罪刑接續執行,於88年2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㈣因於假釋期間內之91年間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於91年8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6年4月又21日及上開㈣罪刑。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上開㈢、㈣罪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並與㈢罪刑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暨不得減刑之上揭㈡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繼與上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李訓生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故意,於101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向綽號「 二呆 」之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8.9±0.5mm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前往桃園縣觀音山區試射其中非制式子彈2顆(因試射而已滅失),旋將上開物品藏放於不知情之友人 黃進豐 在宜蘭縣之住處。迨至101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 林盛禾 、 陳昭安 就李訓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往其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李訓生於警方知悉其另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前,主動向該警員供承持有槍、彈之犯行,並委請黃進豐將上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7顆取往新北市○○區○○路○○○號之新泰醫院向警員報繳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訓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7顆扣案可證。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1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51頁背面),足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係於同時、地向綽號「二呆」之男子購買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隊長林盛禾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63-64頁),本案係因警員陳昭安於監聽販賣毒品犯行過程,聽聞被告曾表示要試槍之情形,因此於執行毒品案件搜索時,詢問被告是否持有槍枝,經被告坦承並請友人將扣案槍彈帶至新泰醫院交予警員而查扣。惟據證人陳昭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到被告罵他朋友到處跟別人說他有1把槍,但沒有使用「槍」這個字,用詞是「有1把很準」,所以伊懷疑被告講的就是槍枝;但當時只針對被告販毒部分聲請搜索票,因為槍枝部分證據還不太明確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足見本案查獲扣案槍彈之警員,僅聽聞上開疑似「槍枝」對話內容,然則該對話內容究否確指槍枝,抑或僅指其他不具殺傷力之槍砲等物品,顯非無疑,甚且承辦員警於執行搜索前,亦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本案犯嫌,因此聲請核發搜索票時,案由欄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品欄僅記載「有關毒品之相關贓證物」等情,除經證人陳昭安證述明確外,並有原審搜索票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自難憑此監聽所得對話內容逕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而認被告涉有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嫌。是被告於警員查獲毒品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前,就本案犯行,主動向警方供承並報繳全部槍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其主動向警方告知前開持有槍彈犯行,偵審程序中亦多次坦承前非,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以被告因一時好奇,即自行購買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予以持有,衡以現今社會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情形氾濫,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甚大之危害,斟酌上情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認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已足,而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末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8.9±0.5mm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於送鑑驗時試射擊發,及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由被告自行試射,所留彈頭、彈殼已裂解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警詢(即偵查)時期已向警方供稱本案扣案之槍彈係向姓名 周中 原人所購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並無任何犯罪意圖,亦無造成任何實害,且亦已將該槍彈全部報繳,原審判處2年有期徒刑,有違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請免除被告之刑責,倘若仍認應予儆懲,則請參酌被告業已知過並予改過,減輕被告2/3刑責云云。惟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如據第7條至第12條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第7條至第12條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固自白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並於101年10月16日警詢時稱上開槍彈等物係向綽號「二呆」之 周中原 以15萬元購入,惟被告於同日警詢復供陳:綽號「二呆」男子姓名為周中原,但詳細年籍伊不知道,以電話聯繫,但他的電話伊很久沒有打,伊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既無法供出其所稱槍彈來源之詳細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顯見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其自不得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寬典。(二)次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者,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彈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又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至於有無說明減為幾分之幾,衹屬文字簡略之枝節問題,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4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顯仍在法定刑範圍內,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比例原則;又原審已說明現今社會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情形氾濫,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甚大之危害,斟酌上情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認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已足,而不予免除其刑,被告上訴請求再減其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具狀聲請意旨略以:其於101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時,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中,請求准許與本案併合審判等語,經查,被告所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4號案件,於本案102年8月1日審理時,被告並未提出該案已繫屬本院審理之釋明資料,無從依被告請求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