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闕文重 上訴人即被告 潘金秀 上訴人即被告 陳林珠 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蘭 上訴人即被告 許惠玲 被上訴人即原告 詹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號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就上訴人潘金秀、闕文重占用如附表所示丁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即公告現值乘以占用面積:21700元/㎡×12.46㎡=27038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
二、就上訴人陳林珠占用如附表所示丙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949元(21700元/㎡×7.97㎡=17294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
三、就上訴人林金蘭占用如附表所示乙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607元(21700元/㎡×6.71㎡=14560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
四、就上訴人許惠玲占用如附表所示甲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011元(21700元/㎡×10.83㎡=23501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各自應負擔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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