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70號上訴人 林憲億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被上訴人 陳石輝
陳志忠 林志雄 蔡久忠 陳信昌 陳信興 陳信隆 陳穎農 陳穎德 陳福義 陳柏融 陳旭昇 陳柏澄 陳柏憲 陳浩烈 陳偉振 陳永祥 徐鴻祥 徐冠聖 徐鴻鶴 陳泰乙 陳泰力 蔡林先 蔡金發 張清榮 張垂源 張清風 張豐明 張文彥 張文堅 陳張勸高 張淑 張靜梅 張吳碧娥 張素玲 張羽斐 蔡燦榮 蔡林燦 唐育芳 (原名 唐藝華蔡逢恩 蔡淑枝 蔡淑華 王進發王秀春 王泰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柒萬捌仟叁佰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元×壟鈎坑小段第20-1地號土地面積776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1/8=378,
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仟壹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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