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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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綸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12號、104年度偵字第1365、2455、2806、2988、3078、3366、3426、3459、3537、3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綸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建綸前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就起訴書所載各次犯行均回答忘記或不知道,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各次犯行均供述甚詳,且有相關證人之證言、書證、物證在卷可稽,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第
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216條、第212條等罪之罪嫌重大,且被告共計涉犯17次竊盜罪嫌及5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有反覆實施同一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5年4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所涉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所附之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至105年
2月,短短6個月間,接連犯下17件竊盜犯行,犯案次數眾多,且被告亦自承除竊得及盜領之現金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87頁),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等因素,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犯罪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前開加重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甚鉅,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之,經就欲保障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予以權衡後,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5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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